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3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前業經張○○(男、00年0月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共同收養為養子。張○○與王○○○於90年7月3日離婚,並於93年5月18日與收養人甲○○結婚。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故收養日期以契約成立之日期為準。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於收養日期即契約成立日113年11月14日,被收養人乙○○與收養人王○○○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收養人既仍為王○○○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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