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告黃逢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逢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邵亮豪 、方○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及酒測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47頁);另「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逢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證人邵亮豪所騎機車碰撞,致證人邵亮豪及其後載之乘客方○欣受傷,證人邵亮豪之機車因此受損,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考量被告有毀損、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因毀損案判處之徒刑6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逢通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逢通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十五街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崇善路行駛時,不慎與邵亮豪所騎乘、搭載方○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亮豪、方○欣人車倒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逢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逢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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