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先宇 、 陳俊龍 及到場支援警員 傅捷揚 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