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HUYCHUONG(陳輝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HUYCHUONG(陳輝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RANHUYCHUONG(陳輝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 王秀雲 亦到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字卷第11頁),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所犯為車禍衍生之肇事逃逸罪,非屬重大犯罪,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TRANHUYCH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HUYCHUONG(中文姓名:陳輝長)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PFM號機車(上附載 阮春通 )沿臺南市東區裕敬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裕敬路與裕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裕孝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秀雲騎乘車號000–5967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王秀雲隨後人、車倒地,左側手肘處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TRANHUYCHUONG明知其騎車肇事致王秀雲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秀雲、證人阮春通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