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328號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BonneterieCevenole
S.A.R.L.代表人皮爾.葛羅斯Pi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0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髮水、面霜、香水、潤膚油、口紅、防晒膏、指甲油、修面霜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84111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以92年10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2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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