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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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渼亞科技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螢幕貨品一批,依被告所提出之交貨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僱請位於歐洲荷蘭當地之運送人至原告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ITGInternationalTransports)提貨,被告則需於收受貨品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貨款,被告並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交付原告,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票號:LE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一紙,以為被告於系爭本票票載金額額度內,向原告提領貨品之擔保,原告就被告所提前開買賣之要約允為承諾,並至八十九年二月下旬間陸續出貨予被告。
二、被告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及三月六日指示其運送人至系爭發貨中心陸續提領貨品。依前述說明,被告應自收受貨品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換言之,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系爭貨品,所應行給付原告之第一次貨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惟原告於該筆貨款清償期限屆至前,始發覺被告原所交付之系爭本票,竟未填載發票日,依法係屬無效之票據,原告為求權益自保,曾多次請求被告前來補填發票日或另行換票,詎皆為被告所拒,及至各該筆貨款清償日屆至,被告應行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迄今分文未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原告催告,並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五七0五號支付命令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系爭買賣原告共出貨四次,由原證三發票中譯本中「型號」下記載,訂單NR00000000及NR00000000所載為「NON」(即NONBRAND;無標示品牌之意),並非庫存品,故絕非如被告所主張第一批交易即為庫存品,而第三、四批貨物訂單NR00000000及NR00000000之發票顯示雖交付型號為「NECH」之品牌,該品牌雖係庫存品,但並非滯銷品,此可由該品牌銷售率及市場佔有率可知,均屬熱門商品,且被告購買無品牌之顯示器每臺價格為美金一百五十三元,NECH品牌之顯示器每臺之價格亦為美金一百五十二元,如果NECH品牌之顯示器為無價值滯銷之產品者,試問被告豈可能以市場價格向原告購買?
二、被告抗辯系爭未填寫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票,純係提供予原告審核是否同意被告銷貨及信用額度之用等語,與事實不符。蓋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豈會有人刻意以真正信用工具之本票,並慎重填寫金額、發票人公司大小章、受領人公司名稱後交付他人,而僅作為審核信用額度之用途?如一經他人填入發票日期即可提示,對發票人即有重大損害,依理被告如係申請信用額度者,只需告知原告其銀行帳號及額度供審核即可達成目的,何須真正交付票據?再依原告經財政部證期會審核通過之「內部控制」第二章二之三節客戶管理作業第六點之規定「信用評估不佳客戶須採信用狀或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可確保公司權益之擔保抵押或保證,否則應放棄往來」,而被告經英國應收帳保險公司審核之結果,其信用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取得保險額度(保險額度為0),依原告公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提供確實擔保,原告始有交付貨物之可能。至於被告主張被證一之簽收收據可證明原告亦同意暫不填寫發票日及起算付款天數之部份,然由其提出之簽收收據形式可知,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付款簽收回單」,原告純粹係因確實收到該紙本票而在該單上簽名並無以該單另行約定付款日期之意,蓋本票簽收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而原告於每次出貨前均傳真「訂貨確認單」,上詳載貨品數量、型號、付款日期,亦經被告確認回傳後才由荷蘭倉庫出貨予被告,則該「付款簽收回單」顯僅作為簽收之證明而無其他之用途,灼然甚明,由此更證明被告就此部份之主張與事實根本不相符。
三、又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庭訊時,主張其與雙方所同意買賣之貨物,除本件三張「訂貨確認單」所示之貨物外,原告尚另有其餘之貨物未交付致被告受有交易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述根本不實,蓋被告與原告就本件系爭貨品係分為三張「訂貨確認單」而分別簽訂,其交貨日期、付款日期均異,本即屬三個不同之買賣法律關係,而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一日分別簽發三張「訂貨確認單」後,係遲至三月二十三日雙方才再另行訂金額為美金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訂貨確認單」,根本非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雙方即一次成立合計約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貨物之情形,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為繼續性之供給合約乙節顯屬不實。更有甚者,系爭貨物之第一張訂單之付款日為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屆期並未付款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因原告於三月二十二日所發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三十餘萬美金之「訂貨確認單」,發出之時被告第一批貨物之貨款付款期限(三月二十三日)尚未到期,故原告位於歐洲公司之員工仍發出「訂貨確認單」予被告,但直至被告於三月二十三日簽回該「訂貨確認單」之時,即同日雙方再成立金額為三十餘萬美金之契約之時,第一張訂單付款期正好屆至,被告卻毫未支付一分一毫之貨款,亦不願補填本票之發票日,則原告於雙方三月二十三日簽訂「訂貨確認單」後既巳知悉被告拒絕付款,任何正常營業之公司為彌補損害猶恐不及,豈有可能再於三月二十三日後再出貨予被告之理?詎被告卻以三月二十三日之「訂貨確認單」主張其自始即向原告購買新台幣壹仟陸佰餘萬貨物,因原告後來拒不出貨違約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主張扺銷等,洵係卸責諉詞,於法洵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主張其所以遲延付款,係因被告認雙方公司均在臺灣,而指定美國帳戶並不妥當,故原告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主動更改付款帳號,在此之前並要求被告等候通知暫不付款云云。惟查本件經雙方簽認之系爭三張「訂貨確認單」載明雙方均同意,被告應將貨款匯入美國紐約之「ChaseManhattanBank」之原告帳戶,此亦為被告同意後才簽回「訂貨確認單」予原告,而被告自第一張訂單之付款期限屆至(即三月二十三日)後之三月二十四日起根本拒絕付款,迨至第二、三張訂單付款期限亦屆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一再催請被告付款,甚至為方便被告迅速清償拖欠貨款起見,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傳真原告另一臺灣花旗銀行之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延期付款,且從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回之第四張「訂貨確認單」上仍記載該國外帳戶,即可證明雙方根本未曾合意更改帳戶或原告要求被告等候通知等情事,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系爭貨款究竟是否以美金抑或係以新臺幣為給付,依法本有選擇之權,根本無待原告另行通知之理,益見被告所提此項抗辯理由,於法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就被告未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價款,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再交付如第四張「訂貨確認單」所示之貨物予被告: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買賣雙方依各別簽認之「訂貨確認單」為交付買賣貨物之
依據,故係屬各別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並非被告所稱係屬繼續性之供給買賣契約關係。承前,系爭各別之買賣契約,於法雖屬各為獨立之契約法律關係,然原告於與被告進行系爭買賣交易之初,原即考量被告於提供確實及有效之擔保且能如期正常給付貨款之前提下,始同意交付貨物予被告,足見系爭各別獨立之買賣交易,係具有以被告之誠實債信為前提下而分別成立之契約,而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並可視為具有經濟上之同一關連性。
㈡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
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纂述甚詳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以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牽連性,而牽連性給付之所以得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雙務契約間之對立給付既因其具有牽連性而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具有牽連性者,何以不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似應認為,對立債務具有牽連性者應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不以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具有突破性,應予肯定,原則上值得贊同。」,系爭各別獨立之買賣契約間係具有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及經濟上之同一關連性,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發現被告係提供無效之擔保本票且事後被告亦拒不補正,以及被告就第一期貨款業有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下,本於依法律所具實踐正義,貫徹「基本上相同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對待原則,以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通說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拒絕再交付如第四張「訂貨確認單」上所示之貨物予被告,依法洵屬有據。
七、被告主張以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契約關係所受損害,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為扺銷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稱其與國外客戶之買賣交易事實及其所受損害事實各節,並未依法積極舉證,依法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亦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之真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之庭訊時稱述,被告所受損害係因原告未交付如第四張「訂貨確認單」所示貨物致其應收款項為其國外客戶所扣留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受領原告所共交付之四批貨物,迄今就積欠之貨款計新臺幣六百八十七餘萬元分文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當庭自認不諱,換言之,則縱信任被告與其國外客戶另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應收之款項未受其國外客戶清償乙節,亦因被告係未給付任何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貨物而無任何損害可言,灼然甚明,且原告於被告拒不履行系爭擔保本票瑕疵之補正義務及其第一期貨款拒不給付之情事下,拒絕再交付貨物予被告,亦屬於法有據,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諉稱之損害,亦與原告之拒交貨物一節,毫無關連,凡此均足證被告欲以所諉稱之損害所為扺銷之主張,於法洵不足採信。
八、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第一期貨款未屆清償期,即拒絕再交付貨物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㈠查被告復辯稱第一期貨款依發票上所載O/A30天(放帳三十天),係應自被告提
貨後三十天內付款,故第一期貨款之到期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惟原告於收到被告所傳回之第四張「訂貨確認單」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期之貨款尚未到期即拒絕交貨等語。然查系爭貨款之起算標準應係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三十天,則第一期貨款之到期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就第一批貨物所簽發予被告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證三號票號NR00000000號之發票),此由系爭發票上僅有INVOICEDATE(發票日)之記載,而無任何另為依提貨日為起算放帳三十天之保留文字記載,可證被告所述上情並非事實,則於被告傳回第四張「訂貨確認單」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第一期貨款亦適到期,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第一期貨款,始拒絕再出貨後被告。㈡次查就系爭買賣貨物之清償地,係由被告自行僱請運送人至原告位於海外之貨倉
提貨,而非係由原告自行交付貨物予被告,故為「往取債務」,而雙方於確認應交付物之數量、規格後,被告尚需有一段作業時間,供其聯絡運送人及為相關之工作指示安排等,相隔約幾日後,被告始會至貨倉提貨,此觀諸原證二之出貨單即足明證,蓋查第一張訂貨確認單由被告傳回之確認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該張確認單所示貨物則由被告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提貨,第二、三張確認單由被告傳回之確認日期皆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提貨之日期亦皆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由此足證被告通常係於與原告為確認訂貨之數量後,至少約隔五天以上,始至貨倉提貨,則原告所應為提出貨物予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係俟被告至貨倉向原告為提貨之表示後,始得為履行,並非於雙方確認訂貨之日而被告尚未至貨倉提貨前,原告即須提出現實之給付,依此推論,苟系爭第四張訂貨確認單所示之貨物應交付予被告時,其時間依雙方所確認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加上本件交易所示前述正常之作業時間約至少五天以上,原告所應交付予被告系爭第五批貨物之時間,最快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則被告於其可提領系爭第五批貨物前,縱依被告所稱第一期貨款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亦必因早巳逾第一期貨款之給付期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堪確定,則該第一期貨款之到期日係先於原告系爭第五批貨物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日,原告係因被告就第一期貨款業遲延給付,始拒絕交付第五批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洵屬明確應堪採信,並非被告所諉稱原告係於第一期貨款之給付未到期時,即拒絕交付第五批貨物。
九、揆諸上述,被告所提各項抗辯理由,顯屬無據,而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與被告所分別簽認之「訂貨確認單」所各別成立之買賣交易,並非被告所諉稱係為繼續性之供給買賣交易。又被告就其所稱其與國外客戶之交易買賣事實及其所受損害等事實,並未盡積極舉證責任,依法當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確能舉證,惟查其所受損害,亦係因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無故拒不付款,原告依法自得拒絕再交付該批價值美金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個人債信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毫無牽涉,被告以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欲將其所受損害主張扺銷,於法洵屬無據。
肆、證據:
一、載貨證券。
二、商業發票。
三、本票。
四、名片。
五、第一之三批貨物之預約發票。
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
七、NECH品牌銷售市場佔有率相關資料。
八、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九、保險公司審核結果表。
十、第四批貨之預約發票。
十一、交易時間流程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簽訂者為一繼續性供貨契約: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屬相關企業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商業往來。本案
被告之所以會為原告公司於歐洲荷蘭銷售電腦貨品,係因原告公司在歐洲地區之客戶CHECKSUNS.A.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倒閉,使原告在歐洲喪失一個銷售點,且原告在倉庫內仍有該倒閉客戶尚未出貨之庫存,該庫存品上印有屬於倒閉客戶之商標,若無適當之處理及銷售,將會造成損失,因原告公司之經辦人員知悉被告之公司在歐洲有一定之銷售通路,也剛好熟悉該倒閉客戶及其下游經銷情況,故乃主動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能協助原告處理此批庫存,且雙方將來能進一步建立合作關係。
㈡雙方於接觸後達成初步共識,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親至原告公司,交給
業務處長 李鼎南 及業務專員 周虔綺 面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提供原告公司審核是否同意由被告銷貨及信用額度之用,該本票並經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周虔綺當場簽收。
㈢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後,當時因尚須經原告公司予以審核是否同意訂立此一繼續性
供貨契約,且如經原告公司審核通過,系爭本票將來亦僅作為保證之用,貨款須另以美金支付,故在契約成立與否尚未明朗之情形下,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雙方乃言明就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收據上提貨後若干日付款之付款天數均暫不填寫,俟日後原告通過核准再補填寫。
㈣嗣後,經原告公司同意,准被告至原告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陸續提貨,被告
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國外客戶簽訂長期供貨合約。雙方於同年二月底開始第一批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三月初又陸續進行第二批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及第三批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元。
㈤本件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之額度內,由原告就契約客體(電腦相關貨品)為繼續供貨之契約,至為顯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二、因原告違約未繼續供貨,造成被告對下游客戶違約,受有損失:㈠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屬在一定金額內繼續供貨契約,已如前述,蓋:
⒈兩造間如非有繼續性供貨之合意,被告端無自干冒屆時無法交貨之風險而與他人訂立繼續供貨契約之理。
⒉兩造間如係單筆交易,被告只須就每一筆交易發生之金額交付同額本票予原告即可,原告怎可能要求並收受被告面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票。
㈡本件繼續性買賣契約,雙方合意之擔保方式係被告所出具之面額新臺幣二千萬元
之本票,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忽稱因公司新規定要求所有客戶均應重新提供擔保,並傳真授權書及電子郵件新本票等共文件三紙及二次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重新簽立本票,並覓妥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且須在授權書上簽字,但因授權書上之文字係授權原告得自行在本票上代填「利率」及不得在本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一條件並不合理,且無異片面變更原先雙方之約定,與契約自由之原則有違,被告恐造成預期以外之損害,故未同意,期間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或要求被告應在原先之貳仟萬元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㈢又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雙方約定被告每次提貨三十天付款(PAYMENTTERMO/A
30DAY),因原告原先要求被告將貨款匯入在美國之銀行,但因交易雙方均為台灣公司,故經被告表示不妥後,原告指示被告匯款之銀行另行等候通知,在此期間原告竟因被告不同意其重新覓保及授權彼可自行填寫並決定「利率」之要求,突然片面終止被告對第四批貨物之提領,致造成被告對國外客戶違約。
㈣因被告與國外客戶就系爭電腦產品之供貨合約,係屬繼續性之供貨契約,因原告
之突然終止被告提貨,使國外客戶之生產線必須停頓而造成損害,致生買賣糾紛,本來預計一個月左右可取得之貨款亦因此遭國外客戶拒絕,目前尚在處理中。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傳真新付款帳號予被告,惟被告因遭國外拒付貨款,故亦無錢可給付予原告。
三、本件因原告違約未繼續供貨,致被告受有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
㈠本件因原告違約未繼續供給貨物,造成被告無法收回貨款之損害,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自應賠償因其違約而致被告無法收回貨款之損害。㈡依被告與第三人HACILARS.L.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倘被告公司傷害到
交易,應賠償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而本件原告主張出貨之金額為新臺幣六百八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則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至少須損失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害,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主張就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範圍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之。
四、本件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繼續供貨契約,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國外客戶即位於西班牙巴塞隆那之HACILARS.L.公司亦簽立繼績性供貨契約,以便將原告之供貨銷售予HACILARS.L.公司,惟原告供貨三次後,卻突然停止出貨,致使被告無法對國外客戶繼續履行合約。而國外客戶即因不能受到繼續貨源之供應,造成生產線之停頓,受有重大損失,故將預備支付之第一批至第三批之貨款、扣留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亦因無法取得國外客戶之貨款而無法支付貨款予原告,此全乃原告違約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五、被告為解決與國外客戶間之買賣問題,請經理人乙○○數次前往西班牙巴塞隆那與國外客戶交涉,惟仍無結果,近日國外客戶傳真來函表示:「關於貨款,我們想付給你,但是你違約造成我們的困難,我們的生產線工作停頓,有很大的麻煩。而且我們的客戶也在承受一樣困難及損大,一樣沒有付款給我們,我們目前不能付款給你,而且根據合約我們要抵扣百分之二十五貨款」,本件確因原告之違約而使被告收不到貨款而有全部貨款喪失之損失,至少亦損失百分之二十五之貨款,應由違約之原告負擔。
六、在第一批貨款未屆清償期前,原告已違約未交付第四批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害:㈠按本件繼續性供貨契約兩造係約定「提貨後三十天」付款,此業經原告起訴狀中
自承及原告公司總經理 廖學福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可證,而本件原告第一批貨物之交付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故被告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因二月僅有二十九日)給付第一批貨款,原告所稱第一期貨款之到期日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兩造所約定之事實不符。
㈡而第四批貨物之出貨,兩造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洽談交易內容,有當日原告
傳來之電子郵件可證,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預約發票確認,惟該批貨物確認後被告之國外客戶與原告位在荷蘭之倉庫聯絡準備前往提貨時,竟遭拒絕,使國外客戶之生產線必須停頓,造成損害,因而拒付貨款予被告,使被告受有損害。
㈢原告在本件第一批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前,依約即應給付第四批貨物,其交貨
之義務既先於貨款之收取,而非互為對待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者,於法無據。
㈣原告違約未給付第四批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就所受損害與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自不待言。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欺所提起之刑事自訴,業經鈞院刑事庭詳查事證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在該刑事判決理由中,亦明白指出:
㈠本案自訴人與被告(按即被告公司經理乙○○)雙方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斯時究係應由自訴人先交付第四筆貨物,抑或應由被告先支付第一筆貨物之貨款,或者雙方就自訴人之第四筆貨物與被告之第一筆貨物款項兩項標的物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一爭議,乃屬民事糾葛。
㈡而被告所以拒絕付款,據其所述,係因自訴人未依約交付第四筆貨物,致渠無法
如期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遭歐洲客戶拒付款項拖累,被告並提出歐洲廠商拒付款項之傳真文件,姑不論上述文件是否可信,惟被告(按即被告公司經理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據被告(按即被告公司經理乙○○)所辯係因自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致渠無法
依約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而遭拒付款項,若自訴人斯時仍依約交付貨物,渠於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進而取得貨款後,即得依約給付貨款予自訴人,被告上揭辯詞固為事後推測之詞,惟是否全無可採之處,尚非無疑,足證兩造就本件契約上之爭議,有待鈞院詳酌並予釐清。
八、本件係原告違約以被告須增加契約所無之擔保始願出貨,與被告有無支付第一批貨款無涉:
㈠按公司之經營,其目的無非在於能迅速取得利潤,故在手段上會有策略性之考量
,原告公司在歐洲地區之客戶CHECKSUNS.A.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倒閉後,原告為求儘快取得合作對象,以便迅速為其銷售庫存貨物以取回資金,基於經營上之考量乃同意被告以提供貳仟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原告即予以出貨。
㈡惟事實上,僅提供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擔保本票,於原告公司內部作業上並不符合
規定,在公司內部之監察制度或派系鬥爭上如持不同看法,則會逼迫原先同意僅以新臺幣二千萬元本票作擔保之經營者,須設法補救,否則難脫責任,尤其是上市公司之場合,更為顯然,此由原告於刑事庭提出經證期會審核通過之「內部控制」文件主張「依其第二章二之三節客戶管理作業第六點規定『信用評估不佳客戶須採信用狀或現金交易,或要求提供可確保公司權益之擔保抵押或保證,否則應放棄往來』...自應由被告提供確實擔保,自訴人始有交付貨物之可能」,即足證明原告未繼續出貨,係被告不同意其新增擔保之要求,而非付款問題。原告於雙方訂約前,本應依其內部規定徵信翔實後以選擇其訂約對象,怎可於訂約後,片面強行要求相對人增加契約所無之負擔,否則便停之交易,如此違反契約及誠信原則,焉有此理。
九、被告之上開主張,除有原告之刑事書狀所為之自認外,另有當時雙方來往之書面文件可證:
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自訴人傳真「新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要求填寫。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人以電子郵件二紙稱:「關於三月十三日傳真給你們
的授權書,本公司財務部堅持貴公司一定要簽字擔保...」、「希望貴公司能接受本公司之政策...」。
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之電子郵件稱:「張先生,請看附上的授權書(檔
案名稱:authority.doc)我們必須與您當面討論這些授權書,請準備時間明日與我們見面」。
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訴人電子郵件稱:「我聽說下星期一(三月二十七日)
,您要拜訪我們公司處理銀行擔保的事,希望下星期一您能處理好,然後我們就可以立刻出貨給您」。
㈤以上就原告之書面函件全係要求被告須依其要求提供新擔保,從無隻言片語提及
第一批貨物貨款之支付。尤其被證十五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如於下星期一(三月二十七日)處理好擔保之事,我們就可以立刻出貨」,原告於本件既一再主張第一批貨物之付款日為三月二十三日,因被告不付款,故其不出貨云云,則其寄發該電子郵件時已是二十四日,被告尚未付款,其何以未為催告,反而稱「三月廿七日處理好擔保,即可出貨」,顯見原告之不出貨,係被告不同意提供新擔保,而增加擔保係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在被告未同意下,原告片面停止出貨,而造成被告對國外客戶違約,以致貨款至今分毫未能收回之損害,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就全部未收貨款之損害與原告得請求之本件貨款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十、按本件應交付之第四批貨物,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就嗣後才屆期之第一批貨款,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當時原告從未就第一批貨款為催告或主張,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傳真付款帳號請求付款,惟斯時原告早已違約,被告之損害已發生,被告自得保留暫停付款之權利以供抵銷之用。
參、證據:
一、付款簽收回單。
二、商業合約。
四、授權書。
五、收據。
六、傳真函件。
七、預約發票。
八、機票。
九、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
十、電子郵件。
十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
十二、原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資料。
十三、刑事自訴理由(二)狀。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將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之金額,改以美金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螢幕貨品一批,依被告所提出之交貨方式,係由被告自行僱請位於歐洲荷蘭當地之運送人至原告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ITGInternationalTransports)提貨,被告則需於收受貨品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及三月六日指示其運送人至系爭發貨中心陸續提領貨品,依前述說明,被告應自收受上開貨品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詎被告屆期均拒不付款,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者為一繼續性供貨契約,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繼續供貨契約,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國外客戶即位於西班牙巴塞隆那之HACILARS.L.公司簽訂繼績性供貨契約,以便將原告之供貨銷售予HACILARS.
L.公司,惟原告供貨三次後,卻突然停止出貨,致使被告無法對國外客戶繼續履行合約,HACILARS.L.公司除扣留第一至三批之貨款外,更依其與被告公司之契約約定,主張扣抵百分之二十五之貨款,此乃原告違約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主張就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購買電腦螢幕貨品一批,被告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及三月六日,指示其歐洲荷蘭當地之運送人至原告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ITGInternationalTransports)提領完畢,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載貨證券、商業發票、預約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貨款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且該等貨款已屆清償期一節不加爭執。惟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者為一繼續性供貨契約,原告供貨三次後,突然停止出貨,致使被告無法對國外客戶HACILARS.L.繼續履行合約,HACILARS.L.公司已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扣抵百分之二十五之貨款為由,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上開貨款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未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第四批貨品,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交付第四批貨物而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洽談購買電腦螢幕貨品一批,旋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交付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其於本票票載金額額度內,向原告購買上開電腦螢幕貨品之擔保,原告則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將分別價值美金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貨品委由運送人運至原告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為兩造所不爭,則自被告於原告出貨前即先行交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各筆貨品供給及價金之支付,雖有時間上之劃分,然總額均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兩造係於不定之期限內,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額度,由原告向被告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方式交易等節以觀,堪認本件買賣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三個不同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語,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雖屬種類買賣之特殊型態,惟其既為買賣契約之一種
,其效力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是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仍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定之,亦即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不因買賣之型態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有不同。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其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付款方式均為「O/A30DAYS」,有兩造所不爭之商業發票(INVOICE)在卷可憑。而所謂O/A(OpenAccount),即「記帳」,係進出口廠商從事國際貿易採行之付款方式,亦即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後,即將貨物單據直接寄交買方提貨,有關貨款則設帳記入進口商帳戶借方,俟約定期限屆滿時再行結算,復有 余森林 先生編著之「信用狀實務」第一九六、一九七頁關於國際貿易付款條件之方式所為之論述足參。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設帳,並開立商業發票,則依兩造關於買賣價金支付時期之約定,被告自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後三十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五日支付系爭貨款,凡此參諸原告公司總經理廖學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原告自訴乙○○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為「出貨」後一個月付款等語亦明,足徵被告抗辯系爭貨款應於「提貨」後三十天付款等語,確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
㈣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
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五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預約發票之方式訂購之第四批貨品,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以被告訂購之第一批貨品為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預約發票傳真予原告確認其所訂購之貨品,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發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貨品裝運出口,有卷附之預約發票、商業發票、載貨證券足稽,依此交易流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預約發票之方式訂購之第四批貨品,其實際裝運出口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後,顯見系爭第四批貨品裝運出口之際,系爭第一批貨品之貨款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第一批貨品之貨款,被告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拒絕將系爭第四批貨品裝運出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原告未依約交付被告購買之第四批貨品,尚難謂為不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系爭第四批貨品交付,顯有違約情事,其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㈤雖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因要求被告提供新擔保未果,始拒絕交付其所購買之第四
批貨物,與第一批貨款未付無關,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既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系爭第一批貨品之買賣價金,且其所交付用以擔保貨款支付之系爭本票又係一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於此情形,原告拒絕第四批貨品之交付,應係本於被告有不足信賴情事,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而為,則本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其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難僅以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未提及系爭第一批貨款未付一事,即遽論原告拒絕交付系爭第四批貨物與第一批貨款未付無關,而有可歸責情事。
㈥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第四批貨物,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即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既均屆清償期,而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又非有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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