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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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峰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林聖鈞律師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二人共同 葉文政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㈢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查被告慶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十
組布,貨款總計為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含稅)。但因布有部份遲延,該十組布所造成的空運費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訂單(5)#TT-0312ART:14509#347803碼(3700件衣服)因日光牢度沒過,布錢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同意負擔。詎被告慶展公司竟僅給付貨款計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迄今尚餘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另訂單#TT-0342及#TT-0344號之樣品費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未含稅)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慶展公司給付。
㈡ART#14506#06之布匹,被告慶展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第一次指染錯誤,
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另ART#14509#3部分,被告乙○○以個人感覺撕烈強度不好為由要求取銷九四三碼。但經過全國公證報告顯示撕烈強度有過。此係被告慶展公司及被告乙○○之過失,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乙○○既係任職於被告慶展公司,因執行職務且因個人之過失,導致原告庫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者間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至臻明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
㈢關於被告慶展公司向原告購買十組布之訂單,交貨情形詳述如下:
⒈ART18050:被告慶展公司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且品質不合規定,原告否
認。此貨交期遲延,是因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追加#BLACK808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又追加#BLACK404碼、#KHAKI1212碼,因數量太少,當初雙方口頭同意交期延後。品質不合規定之說亦有待舉証。被告慶展公司曾於五月底告知1000碼全部不能裁要求補布,原告本著誠信原則,先行補布,並於六月九日空運至上海。但要求被告慶展公司須將此1000碼退回以供查驗但至今未見其布。
⒉ART:NL9037、9038:被告慶展公司抗辯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四月十日
交貨,此並不足採信。此貨被告慶展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更改各色數量,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又更改各色數量,因一變再變且數量太少,但原告本著長期配合原則,請胚廠重新織胚,當初雙方同意交期順延。
⒊ART:#18043:原告同意交期延後,原告也幫被告將此布空運出口,但關於
品質有問題之說,原告否認其說,自始至終被告慶展公司從未提示有問題,至今才提出,請舉證以實其說。
⒋ARTNO.#18051:雖有部分交貨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原告亦同意負擔此部分之空運費用,且已從貨款中扣除。
⒌ART18005:被告慶展公司將六月九日交貨的1212碼空運,原告不予承認。
因此貨交期屬六月十日,另關於布面有白點之說,原告否認其說,自始至終,被告慶展公司從未提過有問題,請舉證以實其說。
⒍ART:#18033:原告承認部份布面有瑕疵,原告也本著誠信原則,將有問題的
布打下,挑撿品質無問題之布,希被告先行出口,又於最短時間補足,但被告慶展公司遲遲不願分批出口,一直拖至七月五日才全數空運出口,若被告慶展公司能將好的布先行出口,當不致造成全數空運。另關於次品退回之事,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慶展公司退回工廠要原告去查驗之通知。
⒎ART:#18034:被告慶展公司抗辯有兩色2444碼全部瑕疵不能裁,但此布原
告出口時,有請包裝廠代為全檢,多判為「A級」才出口,但被告慶展公司堅持不能取用,本公司本著誠信原則,先行補布,並於七月五日空運至上海,但要求被告慶展公司須退回查驗,若屬原告之問題願付全責。若布並非如被告慶展公司所說全數不能用,被告慶展公司須付全責,含補布的空運費。
但至今未見其布,原告無法信服。
⒏ART:#14509及#14506:被告慶展公司所提因日光牢度品質問題,遭客戶索賠
加工費、成衣折價、成衣空運、配額費...等,原告已於前提示,被告慶展公司在全國公證測試的報告,除#14509#34沒過,其餘皆無問題,倘被告慶展公司同意其客戶索賠屬被告慶展公司之事,不應轉嫁在原告身上。
原告所交付之布料,除布號#14509#34號色,具有瑕疵外,其他部分之布料均無問題。布號#14506部分,其中#1、#33、#38、#11及#54號色全部通過ISO歐洲國家檢測標準,實際上ISO歐洲國家檢測標準較台灣CNS檢測標準更高,更嚴苛。布號#14509部分,除#34號色外,依ISO測試報告之結論為「所有樣品符合對日光牢度的要求條件」,布號#18050部分,依ISO測試報告之結論為「所有樣品都接受」,亦即通過檢測標準。布號#18033號及#18034號部分,原告於出貨前已委託宜幟包裝廠將布料全部檢驗並已判為A級才出貨,而被告亦於出貨前陪同原告於宜幟包裝廠再會同驗貨後才出貨。另外,就布號#14506#16號色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口布料,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已收到正式測試報告,且被告慶展公司告知原告自空運日起至工廠提貨日須十天之久,而八月二日星期一,八月一日星期日,假日不能提貨,換言之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僅有七天時間,可見八月二日當天成衣廠並未裁剪成衣,亦即,被告慶展公司在成衣廠未裁剪成衣之前即已知道日光牢度未通過標準,未善盡告知成衣廠之責任,竟令成衣廠開裁,因此,該布號部分實可歸責於被告慶展公司之事由,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慶展公司雖主張其因系爭十組布之交貨及品質問題,遭客戶索賠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但亦未見舉証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慶展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總計高達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合計已超過貨款總額之六成以上,但各該扣款數額如何計算而來,具體証據何在,均未見其舉証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真正。
㈣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且部分布料之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慶
展公司之事由。蓋導致部分布料之給付遲延不外乎係因被告慶展公司多次追加布料,多筆小數額之追加,多種顏色之追加,屢次更改顏色及遲遲不確認顏色等原因。並且被告慶展公司如此多次小數額多種顏色之追加必會造成交期之順延至最後一次雙方同意交期順延之交貨日期,即原告只要在最後一次交貨日期前交貨即符商業之交易習慣。並且原告布料做好後,被告慶展公司會將其交給香港客戶確認,若香港客戶不敢確認,則會再寄給荷蘭客戶確認,若香港或荷蘭客戶不滿意則被告慶展公司會要求原告修改顏色,實則原告已做好顏色,凡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負責。被告慶展公司主張扣款包括所有空運貨物費用含空運費、海關倉租費、卡車費、報關費、鍵輸費、文件處理費,共八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惟該遲延雖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慶展公司之遲延,原告仍本自最大誠信,雖合約中原告須將貨物送至指定倉庫地點─宜幟包裝廠,並無包括出口費用及運輸國外之費用,惟被告慶展公司所主張包含之倉租費、報關費、卡車費、鍵輸費共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元及海空運差價預估海運費為空運費之十分之一約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二筆共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所為之扣款亦無理由。又被告慶展公司所為成衣空運費之扣款,主張布號#14509共-二百八十八件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布號#14506#6號色九百七十件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16號色二千四百件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共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惟兩造於合約上並無成衣空運之問題,故被告慶展公司抗辯上開成衣空運費用之扣款亦無理由。另兩造之訂單合約中報價並未含測試費用,被告慶展公司支出全部總測試費用共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純屬其自願送測試,依交易習慣,不應由原告負擔。
㈤至於被証一之便條紙,並非和解契約,其上僅蓋用原告之收發章,亦即僅表示
原告有收到該文件,但並不表示原告已同意該文件之內容。況類此金額龐大之交易內容,如有成立和解,定會由雙方負責人簽立正式之書面文件,斷不可能如此草率。所謂收發章之用途係指收發一般書件而言,與公司法人所用之大、小章顯然不同,二者絕對不能等同視之,即不能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行為。該收發章頂多僅能證明原告會計曾經收到被告慶展公司給付一部分貨款之事實,況且被告慶展公司願給付原告之部分貨款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顯然差距過大,原告絕無就全部貨款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就其重大事項之決定,應該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即公司大、小印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其上簽章,故其僅能說明其僅係原告收到部份貨款之證明,而非就全部之貨款成立和解契約。再針對布料沒有問題之貨款部分,被告慶展公司亦拒不給錢,再者原告因該契約所可獲得的利潤僅約一成即約六十幾萬元,但原告所負之成本就高達六百多萬,斷無放棄如此高額貨款請求權之理由。並且,被告慶展公司無理主張巨額扣款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五佰萬元,如果原告會計不拿,原告公司即已面臨倒閉之危機,因此被告慶展公司之主張顯然已違反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此可視為成立和解,原告亦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蓋當初被告慶展公司將該便條紙傳真予原告時,曾要脅原告公司人員若不蓋章回傳,則不付分文貨款,原告為減少損失,迫不得已才蓋收發章回傳,但並不同意該扣款之內容,嗣後並多次向被告慶展公司要求給付未付之貨款,且委由律師發函催討。
㈥被告慶展公司抗辯就#TT0342號樣品一百三十碼,原告染錯顏色,應折價百分
之五十,原告否認。另#TT0344號樣品一六四碼,均經被告慶展公司人員簽收,並無短少,被告慶展公司自應依約付款。
㈦#14509#33部分,被告既對撕裂強度有過並不爭執,倘又主張有其他瑕疵存在,應明確舉証,其取消訂單尾數九四三碼,亦欠缺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十七紙、訂購單、出貨明細表、傳真函之影本各二紙、律師函及回執、驗貨報告表、對帳單、原告債務明細之影本各一份、公證報告之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林漢溏 、 陳輝智 、 林建中 、 林明正 、 陳泰成 、 邱益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慶展公司向原告訂購十組布,因原告遲延交貨時間,導致被告慶展公司改
以空運造成運費損失共計八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要求被告慶展公司傳真明細後,亦同意為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十八元,何以又出爾反爾為僅同意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另原告交付之貨品,因日光牢度不佳,其中僅ART14509#33、#34、#38、ART14506#111、#33訂單部分,導致客戶折價,致被告慶展公司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主張就日光牢度其僅同意被告慶展公司扣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顯不確實。
被告慶展公司向原告購買十組布之下訂單,交貨及實際交貨情形分述如下:
⒈ART18050: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言明四月五日交貨,實
際交貨為五月四日,已造成遲延交貨,且原告所交之貨品,不符合約定,而致香港買主在上海成衣廠開裁時發生縮率過大及布面折痕之情形,因成衣訂單有其一定之季節性,既已延遲交貨,且品質不符合約定,被告慶展公司與買主談成衣折價,以降低此訂單之損失避免整批布遭到取消,而棄置上海之命運,此部份扣款為成衣價折價十五%,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元,被告慶展公司亦應原告之要求,將其次品退回台灣工廠,待其查驗。
⒉ARTNL9037、9038: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言明四月十日交貨,原告實際
交貨為五月四日,另ARTNL9037部分又有尾數於五月十八日才交清,此批布亦遲延交貨。
⒊ART18043: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下單,言明五月十五日交貨,實際交貨為七
月五日,不僅延遲交貨且布面品質亦有問題,被告慶展公司多次與客戶協商,以避免貨物遭折價出售,原告完全不予理會,此單遲延太久改以空運出口(二千九百七十三碼)。
⒋ART18051: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六千零六十碼,言明四月十五日交貨,
實際交貨五月十四日交付四千五百十八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單二千零二十碼言明四月十五日交貨,實際交貨五月十九日交一千七百二十一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單三千六百三十六碼,言明五月十日交貨,實際交貨五月廿八日,實一千二百七十三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單一千四百五十五碼,言明六月二十日交貨,實際交貨六月十日交四千七百九十七碼,以上之交貨情形不但參差不齊,且遲延交貨,被告慶展公司不得已將此訂單部份空運共四千七百九十七碼。
⒌ART18005: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單,二千四百碼,言明五月十日交貨,實
際交貨五月十四日交四千一百零四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單二千四百二十四碼,言明五月十日交貨,實際交貨五月十七日交三千六百二十八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單三千二百三十二碼,言明五月十五日交貨,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單,五百四十碼,言明六月十日交貨,實際交貨均為六月九日交一千二百十二碼,此單雖無遲延,但布面有白點,被告慶展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處理事情,將問題解決,唯有因五月十五日交貨之一千二百十二碼延遲部份將其空運出口。
⒍ART18033: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七千二百七十二碼,言明四月十五日交
貨,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單二千七百三十碼,言明五月十日交貨,實際交貨均為七月五日交一萬一千零五十一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單一千一百五十五碼,言明六月十日交貨,實際交貨七月九日交一千一百五十九碼,以上之交貨不僅延遲太久,且貨中均有次點產生,此單全部空運,原告承諾其裁損部份願意負責,被告慶展公司亦將之次品退運回工廠,待其查驗,共四百三十碼,共扣款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
⒎ART18034: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單,七千二百七十二碼,言明四月十五日交
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單,一千二百十二碼,言明四月十五日交貨,實際交貨均為五月十二日交八千七百三十八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單一千三百十六碼,言明五月十日交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單一千四百五十五碼,言明六月五日交貨,實際交貨均為七月五日交四千八百五十九碼。此訂單不但延遲交貨且於五月十二日交八千七百三十八碼中有兩色共二千四百四十四碼,在上海成衣廠開裁時發現嚴重黑紗之情形,而無法開裁,經與原告協議,原告願補回此數量,並於七月五日補出,故除上述數量全部空運出口外,另外還退回此兩色無法開裁之二千四百四十四碼,及其他有瑕疵之布,共扣款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另還短碼遭客戶扣款三千二百元。
⒏ART14509: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下單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四碼,言明五月十五
日交貨,實際交貨六月九日交一千五百四十七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下單一千一百五十碼,言明六月十五日交貨,實際交貨七月一日交一萬四千四百零八碼,此單延遲了近二個月才交貨,且其中三色因日光牢度太差,而導至成衣折價。又因交貨期晚太多,截至成衣出運時,才在成衣廠發現日光牢度太差而無法走貨,#33一千零三十三碼,共四百九十件,#34八百零三碼,共三千七百件,#38三千四百六十六碼,共一千七百零一件,而成衣配額又已簽買,且無法分割,共計損失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由於事發突然,造成成衣無法順利出運,重新做貨又沒時間且需成衣空運,被告慶展公司與客戶協商,以成衣折價方式解決此一問題,但需負擔其海運費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成衣加工費七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三元,而客戶再給被告慶展公司折價後之貨款七十九零六百五十元,其間還多花一次海運費用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以上所述尚包括ART14506#11一千五百六十五碼,共七百五十三件成衣,#33一千八百三十五碼,共八百八十六件成衣),合計此五色共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布款。以上所發生之問題是交貨延遲太久,而又發生品質問題,被告慶展公司以本著降低損失為考量,否則重新做貨而又成衣空運時,則損失將更大。被告慶展公司在褪色事件發生後即多次與原告商討解決方法均無具體回應後,為求降低損失,將此部份成衣折價出口,事後被告慶展公司將損失明列出示給原告,而原告亦將其意見反映至被告慶展公司,原告如何再要求將已裁成成衣之布疋退回,且被告慶展公司亦將五色成衣之樣品送交原告。
⒐ART14506: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下單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二碼,言明五月十五
日交貨,實際交貨六月九日交三千一百四十六碼,六月卅日交五千零七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下單,一千八百六十碼,言明六月十五日交貨,實際交貨七月廿三日交四千七百十二碼,八月二日交二千零十四碼,以上除延遲交貨而全數空運外,#11一千五百六十五碼七百五十三件成衣,及#33一千八百三十五碼,八百八十六件成衣發生上述日光牢度問題,共損失及扣款已明列於ART14509中,且又因#6千二零十四碼,共九百七十件成衣太晚交貨導致成衣空運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另#16四千七百十二碼,再度因日光牢度太差,而遭到退運成衣下場,且因問題一再重複發生,致使被告慶展公司無法再取得客戶信任,而損失重做面料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布料空運費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成衣重做費用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成衣空運費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外貿出口之代理費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而退運之成衣亦因進口台灣之關稅問題,而改運香港貨倉保存,其間催原告均不聞不問,退回之成衣二千二百六十五件其所有權屬原告,被告慶展公司無權處理,目前已造成九個多月之倉租,原告置之不理。
以上因十組布原告因嚴重遲延交貨及品質問題,導致客戶索賠、成衣空運費用,而原告貨款七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扣除空運費(布料)八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測試費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應扣款三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為二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被告慶展公司認為生意往來本著誠信及降低損失為由,再行補貼原告六十萬元。
㈡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傳真被證十給原告,將扣款三百六十萬九千五
百九十七元之有關資料連同相關附表傳真給原告。原告收到傳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表示被告所列事項ABCDEFGHIJLMNO項中其中EGMDF項表示原告同意扣款之意見,並分別遂項表示其願扣款之情形,原告共同意被告慶展公司扣款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二點五元,與被告慶展公司主張扣款三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僅相差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點五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林漢溏親自到被告慶展公司營業所,與被告慶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乙○○再面談和解事宜,被告慶展公司同意再補償原告六十萬元,希望兩造能各退讓一步和解成立。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真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傳真字條載明「此兩份帳單共計應付六、三○○、四○四元,扣款部份共計三、六○九、五九七元,慶展補貴公司六○○、○○○元,扣成品退運費用預計三○、○○○元,共計應付三、二六○、八○七元請簽回,以便會計作業」並附申請明細表更改二張,其中一張內載扣空運費用共計八張,八月九日已FAX,扣測試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收到後同意被告慶展公司之和解要約,蓋上公司之收發章,並註明另還有NR+OP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亦蓋章傳回。原告對被告慶展公司傳真並無異議,且已收到被告慶展公司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本件十組布買賣兩造已各讓一步成立和解妥善解決,因被告慶展公司已有補貼原告六十萬元,原告就貨款部份再起訴請求,顯不合理。被告於傳真便條時並未要脅原告公司人員若不蓋章,則不付分文貨款,原告空口主張不足採信。且原告對上開傳真便條蓋上公司收發章後並附註「另還有NR+OP三一一、八九六」,要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另一筆交易應付之款,被告慶展公司已給付,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因被告慶展公司並無脅迫之行為。
㈡就原告關於十組布交貨情形之主張,答辯如下:
⒈ART18050交期方面被告慶展公司否認同意交期延後之說,被告慶展公司雖有
追加訂單數量,但此布種為現有之胚布,市場上貨源充足,且原告於收受被告慶展公司之追加單後,並無反應交期問題。品質方面,此訂單上明白註明殘縮不可超出百分之三,而原告所交之布於上海開裁時發生縮率過大外,另#1及#48有明顯折痕,急需補布四百碼及六百碼,被告慶展公司於五月廿七日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六月九日交貨#1五百九十六碼,#48三百九十二碼,即將數量與顏色顛倒,經被告慶展公司與客戶協商,將折痕部份避裁,再加上補布以完成成衣數量,而不須再行補布,以降低損失,另縮率過大之部份,即以成衣折價百分之十五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之方式處理,以免重做或遭取消,另其次品之裁片業已於退回宜幟包裝廠,待其查驗,被告慶展公司亦已電話通知原告,而未見原告回應,且宜幟包裝廠亦為原告之包裝配合廠,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⒉ARTNL9037此單即使中途有追加數量,被告慶展公司於通知單上言明交期,
即四月十日應交三千碼,四月廿三日應交一千三百碼,而原告於五月四日交三千八百三十三碼,五月十八日交六百八十八碼,又稱雙方同意交期順延,被告慶展公司僅以否認。
⒊ARTNL9038此單下單或追加數量之時間皆與NL9037相同,而原告之交貨時間
亦與NL9037相同為遲延交貨,若原告宣稱當初雙方同意交期順延,即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⒋ART18043,此單#34布面產生黑點,於出口前即向原告反映,如今原告一概
否認,附上客戶於七月十日之傳真以茲證明,同時被告慶展公司保留瑕疵樣品及追償權。
⒌ART18051原告所述被告慶展公司均否認,既造成遲延交貨,即可歸責於原告,否則原告焉肯自行負擔空運費。
⒍ART18005五此訂單六月十日之交貨只有五百四十碼,並非一千二百十二碼,
且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之交期應交八千零五十六碼,而原告僅於五月十四日交四千一百零四碼,及五月十七日交三千六百二十八碼,合計七千七百三十二碼,已屬短交,其尾數一千二百十二碼,於六月九日交清,合計總數又屬超交,有無部份遲延交貨,自有憑判,本單之訂單契約及交貨憑證如被證二十,另布面白點之說,被告慶展公司於出口前,即向原告反應,且留有布樣,只是被告慶展公司說服客戶,將問題解決。
⒎ART18033,原告所述,被告否認。本單原告應於四月十五日交七千二百七十
二碼,五月十日交二千七百三十碼及六月十日交一千一百五十五碼,但其全檢表顯示如下:#11原告於四月廿九日全檢,一千二百五十八碼,六月九日及六月十日全檢五百七十六碼,七月二日及七月三日全檢一千五百十二碼,而被告慶展公司需二千四百二十四碼。#16原告於五月四日全檢四百七十二碼,六月九日全檢二千一百八十碼,七月五日全檢二百十四碼,而被告慶展公司需二千四百六十二碼,#54原告於六月九日全檢九百八十四碼,七月三日全檢三百七十六碼,七月五日全檢七百零二碼,而被告慶展公司需一千二百十二碼,#6原告於六月廿六日全檢一千四百二十五碼,七月三日全檢一百六十九碼,七月五日全檢九百十五碼,而被告慶展公司需三千四百三十二碼,#1原告於七月五日全檢五百十七碼,而被告慶展公司需一千六百二十七碼,以上之全檢報告,被告慶展公司並非重視其品質判級,因包裝廠之判級並未具公證力,而是著重其全檢時間,以上各色全都在七月初才補齊各色,並非被告慶展公司不願分批分色出口,實是其中一色如未能到齊,成衣工廠根本不能開裁,且其全檢之最早時間皆已超過預計之交期另請參考與原告之往來傳真,均證明原告因品質發生問題,而導致嚴重遲延交貨,因而空運至於次品業已於九月十四日退回宜幟包裝廠供其查驗。
⒏ART18034,原告所稱請包裝廠代為全檢,且多判為A級,並不足採信,包裝
廠之全檢只是廠商為求品質有無問題之檢測,僅供參考,並無公信力,被告慶展公司於五月廿七日接獲客戶之傳真,通知#16及#38有嚴重之黑紗情形,其後又陸續催促,原告於七月五日補出此兩色,而被告慶展公司亦於九月十四日將其次品退回宜幟包裝廠供其查驗。
⒐ART14509#33、#34、#38及ART14506#11及#33因褪色問題遭索賠一事,被
告慶展公司已於前項提出答辯,另附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間處理褪色問題之傳真,其中原告亦同意負擔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四十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如今原告又更改其主張顯與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三中所述不符。
⒑ART14506#6、#16此色二千零十四碼共九百七十件成衣因太晚交貨而導致空
運,金額為十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其出口日期為八月二日,顯與約定之交期差距太大。#16此色四千七百十二碼,再度因日光牢度太差而遭成衣退運,因而導致損失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然退運之成衣因關稅問題,而改運香港貨倉保存,其間催原告均不聞不問,所退運之成衣為二千二百六十五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截至目前已造成被告慶展公司①退運費港幣四千二百九十五點五八元(約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②卡車費港幣一千一百四十元(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六十元),③倉租費已逾港幣二萬五千元(約新台幣十萬元),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稱不知退布供其查驗一事,被告慶展公司否認。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由會計高玉娟以電話通知其退布至宜幟包裝廠,原告於提領所有金額後,皆不聞不問,且宜幟包裝廠與原告又有密切之商業配合,原告豈有不知之理。
㈡關於給付樣品費部份:#TT0342號樣品,一百三十碼,單價每碼九十三元,共
一萬二千零九十元,被告慶展公司原指染丈青色,但原告染錯顏色,應折價百分之五十,價款為六千零四十五元。#TT0344號樣品,被告慶展公司申請八十六碼,單價每碼八十六元,共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但原告請款一六四碼,被告慶展公司只收到八十六碼,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六百七十二元,被告慶展公司應付上述二個樣品帳款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惟因原告延誤交樣品被告以快遞運送快遞費用及稅金為四千二百元及六千二百四十元及五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公司應付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請求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顯不合理。原證二中之工廠出貨明細表上客戶欄上均為原告名稱,應為原告自取之簽單,而非被告慶展公司所簽收。
㈢被告乙○○並無指染錯誤,原告庫存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與被告無關,且指
染應以書面往來為準,而非口頭說說。另#14509#33被告認為原告交貨遲延一個半月,日光牢度不佳且顏色不對,故取消訂單之尾數九百四十三碼,與撕裂強度不好無關,故原告庫存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便條、原告蓋章後回復便條、請款單、申請明細表、信用狀之影本各一紙、更改申請明細表影本二張、訂購單附裝箱明細之影本十一份、裝箱單、裝箱報告表、申請明細表附發票及請款單之影本各一份、公證報告之影本三份、傳真函之影本十一份、空運費用發票之影本八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輝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展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訂購十組布,貨款總計為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但因布有部份交付遲延,該十組布所造成的空運費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訂單(5)#TT-0312ART:14509#347803碼(三千七百件衣服)因日光牢度沒過,布錢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均同意負擔。被告慶展公司已給付貨款計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迄今尚餘欠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另訂單中#TT-0342&#TT-0344樣品費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亦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請展公司給付又另訂單#14506#06布匹,被告慶展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第一次指染錯誤,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訂單#14509#3被告乙○○以個人感覺撕烈強度不好為由要求取銷九四三碼。但經過全國公證報告顯示撕烈強度有過,此屬被告慶展公司及被告乙○○之過失,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乙○○既係任職於被告慶展公司,因執行職務且因個人之過失,導致原告庫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者間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延交貨,致被告慶展公司為爭取時效,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且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約定,致發生買主開裁時發生縮率過大、布面折痕或白點、次點、或日光勞度不佳等瑕疵,遭客戶要求折價,致被告慶展公司增加支出空運費︵布料︶八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測試費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客戶扣款三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應僅餘二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貨款未給付,被告慶展公司認生意往來本著誠信及降低損失,同意再補貼原告六十萬元,原告就此已與被告慶展公司達成和解,並領取剩餘貨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原告就貨款部份再起訴請求,顯不合理。被告慶展公司於傳真原告便條時並未要脅原告公司人員若不蓋章,則不付分文貨款,原告空口主張不足採信。
另#TT0342號樣品,原告染錯顏色,應折價百分之五十,價款為六千零四十五元,#TT0344號樣品被告慶展公司只收到八十六碼,單價每碼八十六元,共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六百七十二元,被告慶展公司應付上述二個樣品帳款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惟因原告延誤交樣品被告慶展公司以快遞運送快遞費用及稅金為四千二百元、六千二百四十元及五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慶展公司應付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原告請求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顯不合理。
另被告乙○○並無指染錯誤,原告庫存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與被告無關,另#14509#33,被告認為原告交貨遲延一個半月,日光牢度不佳且顏色不對,故取消訂單之尾數九百四十三碼,與撕裂強度不好無關,故原告庫存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慶展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訂購十組布,其業已全數交付,但被告慶展公司僅給付貨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迄今尚餘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未為給付,另訂單#TT0342號、#TT0344號樣品費用,被告慶展公司亦未為給付,並原告就訂單#14506#06布匹,有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之庫存,訂單#14509#3被告慶展公司取消九四三碼之訂單,原告有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庫存布匹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十六紙、訂購單、出貨明細表之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出具上開十組布匹、價款總計七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之請款單向被告慶展公司請款,被告慶展公司認該十組布款中少部份單價有誤,經核算後總價款應為七百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再扣除其認應由原告負擔之空運費用八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測試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後,總價款應為六百三十萬零四百零四元乙節,有請款單及傳真函之影本各一紙(即被證二)在卷可憑。嗣被告慶展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傳真擬再扣款三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明細(計有ABCDEFGHIJLMNO十四項),連同相關附表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表示被告慶展公司所列事項ABCDEFGHIJLMNO十四項中,其中EGMDF五項表示同意扣款之意見,並就其餘各項分別遂項表示其願扣款之情形及數額,共同意扣款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二點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慶展公司提出傳真函之影本三份(即被證十、二十三、十一)在卷可憑,兩造就扣款額度差距僅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四點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其職員林漢溏至被告慶展公司,與被告慶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乙○○就上開扣款數額進行商談,被告慶展公司同意除照原列扣款外,願另再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慶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場陳述「當天是早上十點多左右由林漢溏及甲○○到我們公司來,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為我們被客戶扣款三百多萬,就由我出面瞭解,在本次會面之前原告公司同意扣款二百九十幾萬,當天商談時我原先僅同意補貼他二十萬,然後林先生表示他們公司剛開始作要我多補貼他一點,我就同意補貼他六十萬,此外我還有同意貨要還給他,並且願意用較高的價額跟他買一些,但到目前為止貨都還沒有運回來。」等詞、被告乙○○陳述「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原告法代因貨款扣款金額有異議就到公司來談,談好價錢,由我們法代來談,主要是針對被證十以及被證十一兩造意見出入但被告慶展公司損失就是這麼大,所以最後同意補貼 陸拾萬 作為讓步。」等語在卷。嗣被告慶展公司即根據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會談之結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字條載記「此兩份帳單共計應付六、三○○、四○四元,扣款部份共計三、六○九、五九七元,慶展補貴公司六○○、○○○元,扣成品退運費用預計三○、○○○元,共計應付三、二六○、八○七元請簽回,以便會計作業」等語,並附申請明細表二紙,其中一張內載扣空運費用共計八張,八月九日已FAX,扣測試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傳真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蓋用公司收發章並註明另還有訂單NR+OP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語傳回予被告慶展公司,並領取被告慶展公司給付之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慶展公司提出傳真函之影本二份、申請明細表之影本二紙(即被證一)為證。則被告慶展公司抗辯原告於其同意再補貼六十萬元後,就系爭買賣價款之給付其與原告已達成和解,顯非子虛。
⒉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慶展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傳真函(被証一),其上僅蓋用原告公司之收發章,僅表示原告公司已收到該文件,並不表示原告公司同意該文件之內容等語。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會談中,被告慶展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明白表示除照原列扣款數額外,僅願再另外補貼原告六十萬元乙節,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陳述「八月三十日會面之前,我們已經有多次溝通,不管是傳真或是電話,我都表示只要是我該負責之部分,我都願意吸收,到八月三十日,我已經出貨,原料已經買好了,資金已很緊,我認為那六十萬元本來就是我該拿的部分,蘇先生同意給付六十萬元時是表明他願意把該批貨物之利潤拿去幫我一起賠償顧客,他的意思剩餘四百多萬價金,他只願意再付我六十萬,我當場沒有表達什麼意見,因為我想既然他的能力只有到這裡,我能收回多少就算多少」等語在卷可憑,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慶展公司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傳真函(被證一)後,於傳真簽回時,同時就另批NR+OP訂單之貨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為被告慶展公司尚未給付之保留記載,亦有傳真函之影本一紙(被證一)在卷可憑,倘原告不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告慶展公司和解,自不可能於上開傳真回函上不同時併為保留之記載,嗣更無異議領取餘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八百零七元。至原告上開傳真回函雖係蓋用公司收發章,但既特別記載「另還有NR+O.P$311896」等語傳回予被告慶展公司,有如前述,顯於該傳真回函上另有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另批貨款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足使人辨知係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僅係蓋用收發章,亦無礙其行為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縱其有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告慶展公司和解,亦係因被告慶展公司將該便條紙傳真予原告時,曾要脅原告若不蓋章回傳,則不付分文貨款,原告為減少損失,迫不得已才蓋收發章回傳,爰主張撤銷該受脅迫所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固舉證人 楊怡芬 到場證述「當天我是委託林先生去收款,林先生說對方不願意付款,對方說他要傳真壹份資料給我,要我蓋章以後就願意付款,我問過律師他叫我不要蓋大小章只蓋收發章僅表示我們有收到這份文件,沒有和解之意思,因為他是表明以便會計作業,不是表明就此和解,我們才會蓋章。」等語為證,惟核與證人林漢溏到場結證「在我經手收貨款部分,被告沒有以如果不蓋章回傳,不付分文貨款之語,但是我們有告訴被告說,我們需要這些錢來週轉,至於被告有沒有藉此刁難原告,我就無法認定,但被告有配合我們開即期信用狀給我們兌領現金」、「在我經手部分,被告也沒有說果不蓋章回傳,就無法支付貨款的話」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另參以原告尚且於被告慶展公司上開傳真函中附註「另還有NR+O.P$311896」,要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另筆交易應付之貨款,顯無何因受脅迫致內心害怕而為同意和解意思表示之情事,足見其主張被告慶展公司有以若不蓋章回傳,則不付分文貨款之語脅迫其和解之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慶展公司訂單#TT-0342號之樣品一百三十碼,每碼單價九十三元,及訂單#TT-0344號之樣品一六四碼,每碼單價八十六元,合計共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被告慶展公司尚未給付等情。經查,⒈被告慶展公司就訂單#TT-0342號,其收到樣品一百三十碼乙節並不爭執,但抗
辯其原指染丈青色,原告染錯顏色,應折價百分之五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慶展公司就原告確有染色錯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就何以應折價百分之五十,亦未陳明其依據,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請求其給付此部分樣品費計一萬二千零九十元,核屬正當。
⒉另被告慶展公司就其有收受原告交付訂單#TT-0344號之樣品乙節,固不爭執,
但抗辯僅收到八十六碼等語。原告就其係交付一百六十四碼之主張,固提出出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出貨明細表客戶簽收欄上之「林8/17」是原告公司職員林漢溏向展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提貨所簽署乙節,業據證人林漢溏到場證述「樣布之出貨明細是我去染整廠交給被告,上面客戶簽收「林」是我簽收的,當時很急促,布放在門口跟他們打過招呼我就走了,沒有簽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慶展公司之簽收資料,而統一發票又係原告製作之文書,亦難執之據認被告慶展公司確已收受一百六十四碼之樣品。此外,原告就其確交付被告慶展公司超過八十六碼樣品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訂單#TT-0344號之樣品費應為七千三百九十六元(86X
86=7396)。⒊被告慶展公司雖抗辯因原告延誤交樣品,其以快遞運送,快遞費用及稅金分別
為四千二百元、六千二百四十元及五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之樣品費計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六、原告另主張訂單#14506#06布匹,被告慶展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第一次指染錯誤,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另訂單#14509#3部分,被告乙○○以個人感覺撕烈強度不好為由要求取銷九四三碼。但經過全國公證報告顯示撕烈強度有過,此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⒈原告就訂單#14506#06布匹,被告乙○○有指染錯誤情事,固舉證人林漢溏到
場證述「當時邱先生接的時候,是接灰色,後來被告劉說國外客戶要鐵灰色,又重新寄色卡給我們打色,造成我們有庫存,(庭呈色布兩塊供核)。」等語為證,惟就上開#14506#06布匹之接單,原告係由其職員 邱義來 與被告乙○○接洽,嗣邱義來離職後始由林漢溏接手負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林漢溏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指定色卡後,原告公司染整之布匹色系與指定色系不符,經數次修色,被告慶展公司之客戶仍不同意接受,致無法出口之事實,亦據證人邱義來到場證述「我們染出來交被告之布是有色差,客人沒有辦法接受。我們染出來之布與他們指定的不符,可能是因為染整廠技術不夠,我記得那個色系修了二到三次。」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原告上開庫存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約定色系提出布匹所致,被告乙○○並無何指染錯誤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訂單#14509#3部分,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二千零二十碼
,但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交付一千零三十三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布匹確有褪色現象乙節,亦詎被告提出照片一紙為證,並據證人陳輝智到場證述「被告公司有拿退色之衣服給看,我看到顏色確實有退掉,根據我的經驗,退色是要經過日光曝曬或測試才能知道,當時被告公司有表示是日光勞度不佳才導致退色,根據我的經驗認為有此可能性」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被告主張因布匹交付有其季節性,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給付之物亦有瑕疵,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該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爰拒絕受領等語,核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庫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樣品費在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立,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