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段四十一
之二十五、四十一之二十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鎮○○路九七之二二五號房屋一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五百七十五萬元,簽約當日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建物係完成於八十一年,屋齡已舊,牆壁剝落龜裂,甚至壁癌,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擬拆除重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提供之使用執照係共同使用執照,原告如欲拆除重建,尚需得他鄰居即上開執照其他使用人計十一人之同意,系爭建物並非單獨使用執照,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如欲拆除重建顯然困難重重,為此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給付部分違約金做為賠償,惟被告堅欲沒收定金一百萬元,遂延宕迄今未決。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口頭告知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再於同年九月四日正式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與訴外人 莊淑娟 ,原告考量被告之損失欲給付二十萬元作為補償,被告堅持沒收一百萬元為過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八十萬元;嗣主張酌減違約金後,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八十萬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兩造契約第十條約定甲(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
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則依兩造之約定,如有原告不依約履行契約之情形產生,則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此時系爭一百萬元已非定金,被告可據以沒收為違約金,而被告強指系爭一百萬元係定金並非違約金,實乃曲解文義。
②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意旨查違約金可分懲罰性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種,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如未按期繼續給付,應由上訴人沒收,是就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其性質自屬違約金,乃竟認為此項約定與違約金之約定尚有區別,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則被告稱系爭一百萬元係定金,並非違約金,原告不得聲請酌減一節,並不可採。
③又被告抗辯因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致支出仲介費八萬六
千餘元,代書費二萬餘元,鑑界費六千元,律師費五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真實,惟上開費用除仲介費、代書費、鑑界費與本件買賣因原告違約不履行契約,因而受有損害較有關連外,其餘律師費、房貸利息與本件買賣何干?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悔約未買本件房屋,事隔一年轉售他人,價格滑落一百二十五萬元,致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損失一節,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依據,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本件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竟審酌上訴人轉售房屋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並非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為衡量,亦欠允當之意旨觀之,被告將其轉售房屋所為之價差損失列為審酌違約金核減之列,亦與法不合。
④原告雖曾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販訴確定,惟本件係以酌減違約金為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限制。雖實務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間曾有以違約金已履行者,不得再請求法院酌減之判決,為其意旨應係當事人已依約給付違約金,事後反悔請求法院酌減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因原告當初給付一百萬元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違約金,且當時亦無違約情形發生,何來給付違約金,本件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否則歷年來預售屋買賣消費者與建設公司以不公平之契約、不實廣告,沒收消費者所繳價金充為違約金為手段逼迫消費者履行契約而生諸多糾紛,消費者皆不可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豈是事理之平,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意旨。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段四十一之二十五、四十一之二十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鎮○○路九七之二二五號房屋一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五百七十五萬元,簽約當日由原告當場給付一百萬元定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所付一百萬元價款為購屋之定金,而非違約金,原告依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酌減,顯非正當,雖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所交付之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即被告沒收做為違約金,惟此係附帶說明沒收作用而已,並不影響定金之本質,故該一百萬元應係定金無疑。
⑵原告訂約並交付定金後,無故悔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付定金之事由,被告自
得沒收,原告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定金一百萬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返還定金之正當事由,其再改以酌減違約金為由請求返還,無非改頭換面,濫行起訴而已。
⑶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計支出仲介費八萬六千餘元,代書費二萬餘元,
鑑界費六千元,律師費五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二千二百元,一年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共計約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原為五百七十五萬元,嗣原告悔約不履行付款,延宕一年又一個月,被告始再出售與訴外人莊淑娟,其價金僅四百五十萬元,此中損失差價一百二十五萬元,純因原告悔約而生之損害,再加上上述四十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損害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之鉅,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渠竟訴請酌減違約金,實悖論理法則。
⑷且學說及實務均明示已交付之違約金,不得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九一五號判例亦有明示,原告就已支付之違約金訴請核減,亦非有理由。⑸又原告以違約金核減後,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八十萬元違約金一節,被告並不同意其變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英嘉房屋仲介公司要約書影本一份、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利息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給付價金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違約金酌減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元,嗣變更訴訟標的為酌減後依不當利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變更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段四十一之二十五、四十一之二十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鎮○○路九七之二二五號房屋一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五百七十五萬元,簽約當日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給付部分違約金做為賠償,惟被告堅欲沒收定金一百萬元,原告考量被告之損失欲給付二十萬元作為補償,被告堅持沒收一百萬元為過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八十萬元;嗣主張應以酌減違約金後,變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一百萬元係定金而非違約金,且被告因本件買賣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況令上開一百萬元係違約金,惟違約金依約履行後既不得請求酌減,為學者及實務之通說,原告請求酌減並返還其中八十萬元,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里段四十一之二十五、四十一之二十六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鎮○○路九七之二二五號房屋一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五百七十五萬元,簽約當日並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定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原告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莊淑娟,並經原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給付價金案卷屬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以上開一百萬元係定金而非違約金一節,經查兩造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定:「本契約成立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方(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另契約第十條明定:「甲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契約明示以原告違約時,就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價金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定金、價金之性質而充作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上開一百萬元係違約金,應堪採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又債務人已依約清償之違約金,法院無核減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決。次按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問題。至違約金過高,法院縱可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籌,要不能使違約金之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違約金已給付者,法院自不得酌減,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惟其前提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為前提,方無酌減返還之情事;倘經酌減,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係以已給付之定金、價金為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係作為定金並充價金之一部,此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甚明,是其於原告於訂約之時即給付一百萬元,足見方時並無違約事實之發生,且原告係以給付定金之意而為給付,自非係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而給付上開一百萬元,是難認原告係依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尚非不得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需審究者,係本件違約金是否屬約定過高,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
五、按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標準;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酌減至相當數額,固為法院依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標準。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一百萬元過高,應酌減為二十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八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計支出仲介費八萬六千餘元,代書費二萬餘元,鑑界費六千元,律師費五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二千二百元,一年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共計約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原為五百七十五萬元,嗣原告悔約不履行付款,延宕一年又一個月,被告始再出售與訴外人莊淑娟,其價金僅四百五十萬元,此中損失差價一百二十五萬元,純因原告悔約而生之損害,再加上上述四十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損害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之鉅,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渠竟訴請酌減違約金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考量被告損失願給付被告二十萬元為違約補償,另僅就被告所稱其支出之律師費、房貸利息與及價格滑落一百二十五萬元,致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損失一節有所爭執,而就本件買賣價金係五百七十五萬元,違約金為一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約書可憑,其違約金約為全部價金六分之一,依一般客觀惰形難認是否過高,而原告就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一事,復未能具體說明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以為,縱令兩造依約定將已支付之定金、價金轉換為違約金固由法院依職權酌減,惟其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既無實據可資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酌減後餘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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