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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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二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月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嗣乙○○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時,為王月珠之夫丁○○發現,報警在臺中縣○○鎮○○路一六一之十號田寮郵
局前查獲乙○○,並在乙○○身上扣得六角起子一把,車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丙○○找伊去他家喝酒,快凌晨時,伊與丙○○在青海國中旁遇到綽號「二頭」之甲○○開車過來,伊就向「二頭」借車,因伊等要上班,所以請「二頭」帶路,當時車上坐有伊及「二頭」、戊○○、丙○○四人,車子是戊○○開的,後來「二頭」及丙○○下車,只剩伊及戊○○,為警查獲時車上還被查到注射針筒,伊事後曾問戊○○是否知道該車是贓車,戊○○說不知道,並表示是因為車上有注射針筒,所以他才跑走,在伊身上查獲之六角起子是在車上隨手撿到的,伊並沒有偷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王月珠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月珠之夫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車係伊向綽號「二頭」之甲○○借的,當日係由戊○○開車,伊沒有偷車,也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及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時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伊去找丙○○聊天喝酒,後來甲○○開該車去找丙○○,早上八時許,丙○○向甲○○借用該車說要去找朋友,甲○○先開車載伊及丙○○、甲○○之朋友回自己家後,再借車給丙○○,之後丙○○就載伊至清泉崗找朋友,後來伊向丙○○說伊累了,請丙○○載伊回家,丙○○就連絡他的朋友即綽號「 阿發 」之男子開該車載伊回家云云;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則陳稱:當天去丙○○家時,甲○○還有帶一位綽號「大頭」之 蔡家仁 去丙○○家,後來去清泉崗時,還有一位綽號「 阿賴 」之男子也一起去云云;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第三次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快凌晨時,伊與丙○○在青海國中旁遇到「二頭」開車過來,伊就向「二頭」借車,因伊等要上班,所以請「二頭」帶路,當時車上坐有伊及「二頭」、戊○○、丙○
○四人,車子是戊○○開的,後來「二頭」及丙○○下車,只剩伊及戊○○被車主發現,事實上當日「阿發」、「大頭」、「阿賴」等人並未在場云云。觀之被告前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何人借車」(有謂丙○○所借,有謂自己所借)、「借車地點」(有謂在丙○○家借,有謂在青海國中旁之路上借)、「借車時在場之人」(有謂甲○○之朋友在場,有謂「大頭」、「阿賴」在場,有謂戊○○在場)、「最後駕車為車主查獲逃逸者(有謂「阿發」,有謂戊○○)等所供均有不符,且差異極大。又果真係被告向甲○○借車,而由戊○○駕駛時為車主車獲,則被告於偵查中竟不提出戊○○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調查,而反辯稱係由丙○○借用該車,並交由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男子駕駛後為車主查獲,即見其有心虛之處。況被告供陳其所指之戊○○目前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然經本院向台灣台中戒治所提訊戊○○,並查無戊○○之人,此有退回之傳票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該車係向他人所借乙節,顯不實在。
(三)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借車給丙○○,當時伊人在臺北,沒有來臺中,也不認識綽號「阿發」之人,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偷之事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叫一位綽號「阿發」之人開該車送被告回去,伊認識綽號「大頭」之人,但當天「大頭」沒以跟伊等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先前辯稱:當日甲○○有帶一位綽號「大頭」者去丙○○家,後來丙○○向甲○○借用該車說要去找朋友,並連絡綽號「阿發」之男子開該車載伊回家云云,並不足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曾與被告○○○鎮○○街上碰到甲○○,伊有聽到被告向甲○○借一台小客車,後來伊就騎機車走了等語,但證人丙○○就被告所借車輛廠牌及顏色均供稱不記得,而該證人所稱被告借車地點及其本人是否坐上該車,與本件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係戊○○駕駛該車為車主查獲,戊○○因車上有注射針筒而自行逃逸,因伊不知該車是贓車,所以是坐在車上被車主逮捕,在伊身上查獲之六角起子是在車上隨手撿到的,伊並沒有偷該車云云。然查被害人王月珠之夫丁○○於警訊中指稱:伊朋友通知伊遭竊之自小客車在清水鎮三田區有人使用,伊便自行召集親友一起駕駛五輛汽車在三田區尋找,伊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鎮○○路上發現該部車,就報警圍捕,車上原有二人,有一名男子在圍捕時跑掉,另一男子即被告則由警方帶回查證等語。可知被害人之夫丁○○當日係召集眾多親友一起駕駛五輛汽車圍捕被告,並非被告安坐車上無懼被捕。另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之警員 邱富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車主報案,並自行制服被告,伊到場時被告已經被逮捕,當時在車上並沒有查到注射針筒,只有在被告身上查到一支六角扳手,已經磨成一字型等語。足見該車並未查獲有何注射針筒,而被告所指「戊○○」之人亦無法傳訊或提訊到庭說明,再參以被告若僅係單純向他人借用車輛,則為何會將他人車上之六角起子置於自己身上,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是向他人借車之情,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供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正當來源,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辯稱其
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竊車當日即被查獲,被害人所生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扣案六角起子一把,係被告在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把六角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354 號判決(90.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087 號(90.05.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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