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汽車車牌(號碼:L九—九六三九號)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八街交岔口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購得上開贓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丙○○擬向乙○○借調二十萬元現金,遂將該車駛至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金紹宏工程有限公司」前,作為擔保,乙○○明知該車為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丙○○、乙○○二人為免警方查緝該輛贓車,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取得友人 李思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以不詳手法取得車牌0面(其中二面前三碼為「L九—九」、另二面後三碼為「六三九」),再將車牌焊接組合成號碼為「L九—九六三九」之車牌0面,藉以偽造關於汽車證明文件之特許證,令乙○○將之懸掛於該贓車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思賢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丙○○並交付書寫該車牌「L九—九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車籍資料之字條予乙○○,俾防警方查緝時應對。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既不知該車為贓車,更不知車牌為偽造云云,被告丙○○另辯稱:該車係購自綽號「小陳」者,因車款不足,擬向被告乙○○借款購車,且「小陳」與被告乙○○相熟,遂令「小陳」直接將車交付予被告乙○○,伊自始至終不曾見過該贓車,遑論將書寫車籍資料之紙條交付被告乙○○云云,被告乙○○則另以: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係由被告丙○○交付,供以擔保借款,惟被告丙○○並未交付該車之行照,經伊再三催促,被告丙○○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付書寫該車車主及車籍資料之紙條,供以警方盤查時應對云云置辯。惟查,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八街交岔口失竊等節,業據證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無訛。而被告丙○○向綽號「小陳」者購買該車,被告乙○○自被告丙○○處收受該車為借款擔保物,竟均不曾檢視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以確定車輛正當來源,已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乙○○尚且隨身攜帶該車車主及車籍資料之紙條,並自行抄寫於記事本上,有紙條及記事本扣案為憑,而據其自承,係被告丙○○所提供,俾警方盤查時應對所用,是則,苟被告乙○○不知該車為贓車,不知汽車車牌為偽造,何須向被告丙○○所得車主車籍資料以憑警方盤查?更何況該紙條上載明車主李思賢之住址,又載明車牌號碼「L九—六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與原車牌號碼為「L四—○一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迥然有異,被告乙○○苟因有疑始向被告丙○○取得資料比對,豈有未發覺資料不符,而又不向車主李思賢查明,逕行繼續使用汽車及車牌之可能?被告丙○○雖否認上開汽車車牌為伊所偽造,復否認曾交付記載車主、車籍資料之紙條予被告乙○○,然被告丙○○與車牌號碼「L九—六九三九號」之車主李思賢相識,並曾多次搭乘該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思賢證述在案,苟非被告丙○○藉搭乘該車之機會取得車籍資料,並偽造汽車車牌而交付被告乙○○,殊難想像被告乙○○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汽車所懸掛之偽造車牌,恰係被告丙○○之友人所有,顯見被告丙○○不僅知悉小陳所售者為贓車,且車牌係其故買贓車後,自行以友人李思賢之車籍資料所偽造無誤。又參酌被告乙○○供述收受贓車與取得車籍資料紙條之時間前後有所差距等情以觀,應係被告乙○○明知該車為贓物收受為質押物後,為避警查緝,始與被告丙○○和謀,令其偽造車牌供已使用,否則於收受贓車之際即應取得造假之車籍資料,而非收受之後始令被告丙○○補正;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之詞,不僅相互矛盾,復均與事理相違,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二人偽造之車號00—六九三九號車牌0面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收受贓物之行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乙○○二人行使偽造汽車車牌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就行使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均係其等故買或收受贓車後,為掩飾罪行,避警查緝,始另行起意偽造車牌行使,犯意個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求從一重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財產犯罪後,為掩飾罪行,另犯他罪,犯後猶矯飾卸責等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乙○○本案二罪所處有期徒刑,及被告丙○○所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均無不同,新法則對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部分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號「L九—九六三九號」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二人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