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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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聞
李汶哲周奇杉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皮卡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徐先生」、「 邵華 」、「 高嘉華 」等人分別所出售之光碟片、卡匣,其中光碟片燒錄有可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顯現(一)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七一○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片匣、專用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及「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等字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XISAIJUMBO」遊戲軟體中之「XISAI及四方立體圖」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00000000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式或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專用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二)業經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七七五八00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CAPCOM」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以第00000000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專用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商標專用權之「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四)業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號碼,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等商品,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及除各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表示為各該公司授權或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在其店內,分別以仿冒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至三十五元,卡匣每盒一百二十至六百元之價格,販入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卡匣後,再以光碟每片四十至六十元、卡匣每盒二百三十至八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多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徐先生」、「邵華」、「高嘉華」者購入如扣案所示之光碟片、卡匣後,並行販售之犯行,惟辯稱:並不知道上開光碟片、卡匣係盜版物品,因其向前手頂讓該店時,前手之林老闆稱可以賣,伊才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如非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到他人之註冊商標,自與侵害商標法之規定不符,是查扣之光碟片之包裝外觀並無告訴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縱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到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認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非屬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且購買之消費者亦明知該光碟非原版光碟片,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意圖;又扣案之光碟經播放後在螢幕上雖呈現告訴人公司名稱、授權字樣,惟無論在原版光碟片或扣案之光碟片內,被告及其上游供應商均無變更其內容,是對於該文書內容自無虛偽之情形,該授權文字自非屬偽造之文書,而扣案光碟片主要內容亦為電腦遊戲程式,屬系爭文書部分比例微小,被告向購買人所購買者係系爭著作重製物之對價意思,並非屬文書之用法,亦未曾主張扣案光碟片之文書部分,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該交易標的為台製光碟片,被告亦無使用之意思,自無行使偽造文書罪責;而系爭遊戲軟體未依當時著作權法發行,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代理人曾鈐龍、 林秋萍 、 吳婷婷 律師、 劉中誠 律師、 許瑞君 律師;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乙○○律師、 嚴立媛 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可稽,而「如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亦分別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憑。
〔二〕又扣案之光碟片及卡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第十九法庭以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所提出之「PLAYSTATION」(以下簡稱「PS」、「SEGA」(模擬比對使用)遊戲主機放入其所提供之真品光碟片及經選取之仿冒光碟片,及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嚴立媛所提出之遊戲主機,播放結果:
(一)有關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部分:
(1)告訴代理人先以PS日規真品主機(空機)執行:第一畫面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商標後,出現主目錄畫面,之後畫面靜止不動。
(2)放入真品日規光碟片執行:取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真品跑車浪漫旅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畫面,第三畫面出現該遊戲由何公司設計之文字說明,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
(3)放入真品歐規光碟片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之後暫停,進入主目錄,之後畫面靜止不動。
(4)放入扣案仿冒光碟片「GT實戰賽車二」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之後暫停,顯示放入PSCDROM字樣,之後畫面靜靜止不動。
(5)告訴代理人以PS改裝主機空機執行:第一畫面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商標後出現主目錄畫面,之後畫面靜止不動。
(6)先放入真品日規光碟片於改裝主機中執行:取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真品「跑車浪漫旅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畫面,第三畫面出現該遊戲由何公司設計之文字說明,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
(7)放入真品歐規光碟片執行:取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歐規光碟片,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最末字為「EUROPE」,第三畫面出現該遊戲由何公司設計之文字說明,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自第三畫面起畫面不穩跳動)
(8)放入真品美規光碟片執行:取樣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美規光碟片,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最末字為「AMERICA」,第三畫面出現該遊戲由何公司設計之文字說明,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
(9)放入扣案仿冒光碟片GT實戰賽車二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出現新力公司提供字樣,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
(10)再抽樣扣案之藝電公司仿冒光碟片FIFA二OOO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即進入遊戲片頭,第四畫面出現藝電公司軟體設計字樣,第五畫面進入遊戲內容。
(11)將SEGA公司真品光碟片放入改裝之PS主機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字樣,原有之PS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均消失,之後畫面即靜止不動。
(12)放入扣案仿冒卡波光公司光碟片惡靈古堡射擊版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出現「CAPCOM」字樣,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片頭說明,接著進入遊戲內容。
(13)放入扣案仿冒思奎爾公司太空戰士第八代光碟片執行:第一畫面同(1),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設計圖及SONY公司之授權字樣,第三畫面出現思奎爾公司英文名稱「SQUARE」,第四畫面即進入遊戲內容。
(二)、有關任天堂公司部分:
(1)取樣掌上型忍空戰爭編,卡匣一捲,外包裝盒上印有「GAMEBOY」
、「NINTENDO」之商標字樣。說明書封面與包裝盒封面不同,無上開字樣。卡匣正面貼有標貼,標貼上面內容與包裝盒封面不同,無上開字樣。卡匣標貼上方印有「NINTENDOGAMEBOY」之商標。
收容盒上並無「NINTENDO」之商標。
(2)將上開卡匣放入主機內,即進入遊戲內容,無論放入真品卡匣或仿冒卡匣均相同。
(3)取樣合卡十IN一代表十個遊戲在一個卡匣,外包裝盒上有涉及商標圖案部分為 瑪莉 醫生圖,合卡沒有說明書,卡匣正面貼有標貼,標貼上面僅有遊戲名稱字樣。
(4)放入主機執行即出現選擇遊戲,待選擇遊戲後即進入遊戲。
(5)取樣扣案八位元卡匣一捲,無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任天堂主機放入該卡匣,第一畫面出現合卡八IN一,卡匣上貼有標貼,標貼上涉及侵害商標圖案部分為口袋怪獸英文名稱,還有瑪莉機車英文名稱MARIOKART,選擇遊戲即進入遊戲畫面。
(6)取樣扣案十六位元卡匣一捲,外包裝盒上有侵害商標部分為雙影伴月圖及SUPERFAMICOM(意思為超級任天堂主機),側邊亦有超級任天堂英文名稱,說明書與封面相同,卡匣上有標貼,侵害部分與外包裝盒上相同。
(三)由上可知,就新力公司部分,放入真品及仿品遊戲軟體執行後,第一畫面俱會出現與空機運轉時之相同畫面,即藍色「SONY」字樣,畫面中間並有一橘色菱形圖樣,下方並有「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字,此後,空機運轉時之第二畫面即靜止不動,由此推知自第二畫面以下之畫面,即屬於各該光碟片內所儲存內容之顯現,自非儲存於遊戲主機內,否則於空機運轉或置入不同系統之光碟片執行時,何以未出現相同之畫面?足認仿冒之光碟片內確有燒錄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及授權字樣等內容甚明。又扣案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螢幕顯現「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為新力公司所特許)之文句,已如上所述,此乃藉電磁記錄之作用或在紙上以永續之狀態,依習慣表示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用意之證明,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均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六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以販售電視遊戲軟體之業者,對於其所購入之遊戲軟體必當詳究其合法來源,自難諉為不知各該遊戲軟體之真偽。況且質之被告亦坦承有玩過各該電玩等語,亦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扣案光碟片內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或著作權,則其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前開各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觸犯該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之仿冒光碟片及卡匣,分別係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其他文書,與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