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溫文昌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南投市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對外公開招標結果,該工程係由 陳福益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定芳 (即亦為臺中龍井鄉龍西村村長)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得標,辛○○(綽號為臺語之「消遣」,公訴人誤認為「瘋犬」)與乙○○(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己○○(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己○○指派乙○○、辛○○前往劉定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劉定芳有事不在家中,乙○○及辛○○乃向劉定芳之妻子丁○○○及女兒戊○○恐嚇稱:劉定芳標得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伊老大很不高興,劉定芳要拿出得標金額之三成(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若不趕快出面處理,外面還有很多兄弟,你住處隨時都會被開一開(意指開槍)等語,並留下抄有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一紙予戊○○,囑其轉交予劉定芳,並要劉定芳迅速與其連絡,致戊○○、 劉林素媜 心生畏懼。嗣劉定芳返家後,知悉上情,亦心有所懼,即撥打上開電話與乙○○聯絡,惟因電話訊號不佳而無法聯絡,致未交付金錢予乙○○等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供稱有與關係人乙○○至劉定芳住處查問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當天下午,己○○要伊去臺中縣龍井鄉劉定芳住處,問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是否由他得標,伊於當天下午便與乙○○一起去,因伊知道劉定芳的住處,伊二人到該處所後劉定芳不在,他老婆及女兒在家,伊問他太太說該工程是否為你們標到,你們要自己做,還是要向人借牌,他太太稱不知道,後來便離開了,並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二名男子到伊家中找伊爸爸劉定芳,當時伊父親不在家,其中一名男子問伊,南投市坑內坑工程向何人領標,向何人寄標,他說這個工程你們標的數目差太多,他們老大不高興,叫伊父親要拿三成出來,伊說此事伊不清楚,要問伊父親,他們便要伊趕快聯絡,但伊說無法聯絡,他們便說叫伊父親劉定芳趕快出面處理,不然他們外面還有人,是否要他們來開一開(臺語),他們後來留下一張紙條,上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叫伊父親與他們聯絡,伊父親回來後,有與他們聯絡,但均收不到訊號,紙條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二號案件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情形?)當天下午五點多,乙○○跟另外一位男的(事後才知道他的外號叫「消遣」)到我家,家裡只有我與我母親在場,他們問我們說我們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我們回答說不知道,他們就說我們不講,他們有兩輛車會來跟我們開一開,我們覺得是要開槍的意思,他們說要問誰知道,我就說我父親知道,他們要我父親出來,我說我父親不在,他說要我馬上聯絡我父親回來,他們要在這裡等,我說他沒帶電話,聯絡不到,我請他們留下電話,我父親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離開了,我父親回來後有打那隻電話,但打不通,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多,有人來開槍,前門被開了六槍,開槍的人沒有看到,也沒看到開槍的車子,我們人沒有受傷。」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證人戊○○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當可採信。證人丁○○○於同日訊問時亦證述:陳述與戊○○相同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丁○○○與戊○○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構陷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事證明確,其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乙○○、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 劉伶純 、丁○○○及劉定芳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方法欲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恐嚇而取得之金額多達九百多萬元,且其結果顯可影響南投市工程之品質,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之結果,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關係人乙○○、 曾演達 、丙○○、 楊錦華吳錫章 ,以及 許天 送(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五屆及第六屆民意代表會代表及主席)、己○○、 洪春榮 (現經本院通緝中)、 吳家鎮 (另案由公訴人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在南投縣、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對於南投市公所辦理各項對外招標工程,以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工程圍標及強索保護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模式,係以關係人 許天送 為首,由關係人己○○負責指揮被告及關係人乙○○、丙○○、吳錫章、曾演達、洪春榮、楊錦華等人,先後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及在南投市郵局內及大門外守候,攔阻手持內附南投市公所對外招標工程投標單之牛皮紙袋前往投標之不特定被害人,以交付一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害人放棄投標,或警告其等不得投標;如有不從,即由關係人乙○○、丙○○等人以電話通知己○○,再由關係人己○○自行或教唆關係人乙○○、洪春榮以恐嚇之方式,嚇令各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放棄投標或繳交數百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再有不從,即由關係人己○○更行教唆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取款繳交保護費,或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開槍示威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進行工程圍標及獲取不法利益:
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證人劉定芳與其堂弟 劉明祝 共同前往南投市○○○路○○號南投市郵局投寄標單時,復遇同案共犯己○○教唆丙○○、吳錫章、曾演達、楊錦華等人在南投市郵局內守候,強行攔阻劉定芳及劉明祝二人,擬以一萬元之對價要求其放棄投標及警告其等不得投標,適逢巡邏警察進入該郵局內巡邏盤查被告丙○○等人,證人劉定芳等二人乃趁隙郵寄標單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云云。
2、本案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貓羅溪綠化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及被害人甲○○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乃由關係人己○○向被害人甲○○恐嚇稱若要標該工程,要拿一千萬元給伊等語,被害人甲○○未予理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投市公所公開招標貓羅溪綠化工程開標結果,果為被害人甲○○以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得標,關係人許天送即教唆辛○○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於開標當日在南投市公所強押被害人甲○○,前往南投市三玄宮旁福興里之村里長辦公室內,與在場等候之關係人許天送、己○○及被告乙○○等人見面,被害人甲○○因心生恐懼,即向許天送哀求不要拿一千萬那麼多,關係人許天送遂告稱被害人甲○○,謂該工程伊已都交由己○○處理等語,關係人己○○聞言乃立即答稱:「不行,一毛都不能少」。關係人己○○遂教唆辛○○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繼續強押被害人甲○○前往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劉定芳住處取款,因劉定芳不在,關係人辛○○等人復強押被害人甲○○轉至彰化市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領取其前因上開工程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九百一十萬元交付辛○○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渠等二人得款後,即將被害人甲○○釋放,亦未曾再向被害人甲○○索取餘款九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3、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除以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阻止被害人 楊樹煌 前往競標該工程外,並教唆關係人己○○指揮被告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地址、電話。適被害人即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定芳(即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南投市公所洽領標單時,見狀即在南投市公所內躲藏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待被告乙○○等人離去後,始行匆忙開車返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第三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云云。
4、關係人許天送、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教唆被告辛○○等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前往被害人劉定芳之前開住所大門外共開六槍示威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甲
○○去取款,也沒有以任何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另伊未曾至劉定芳家中開槍,劉定芳住處遭人開槍之事,伊亦是看報才知曉,也沒有參與組織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伊是在南投市公所遭被告強押到被告所駕駛之BMW轎車內云云,與其在偵訊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二點多,辛○○與另一名男子在南投市公所將我「押」走,辛○○說叫伊去老大那裡,伊不敢反抗,所以由另一名男子坐上伊車子,辛○○開另一輛車跟在後面云云,就伊遭控制行動之經過為前後矛盾之供述,況南投市公所與村里長辦公室乃經常有人出入之場所,又案發時間在白天,被告及另一男子復未帶刀槍在身,被告如何強押甲○○至銀行領錢,殊難想像,且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當日其離開南投市公所後,與己○○等人見面,並有談論金錢賠償之事,但沒有談到詳細之數目,則證人甲○○顯係之前已受己○○等人之脅迫,並知悉己○○要一千萬元,再加上投標當日之談判,而去取款,而非因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之強押而取款,是以被告辯稱伊沒有強押甲○○,只是陪著證人甲○○去領錢,應可採信。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公訴人起訴被告之此部分行為,多係被告其受關係人己○○之託從事上開行為,且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曾到投標現場監看標單,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調查中亦供稱只見過被告二、三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自難認其與己○○之間具有內部管理之組織性。依證人甲○○、丁○○○、 劉林純 之證詞及物證,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公訴人以(三)1、3之部分係被告參與組織內其他人之犯行,認定被告有犯意之聯絡,罪證尚嫌不足,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前至證人劉定芳住處恐嚇取財為主要依據。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而指認被告持有制式槍彈而對證人劉定芳住處開槍之行為,而警方並未查扣該犯罪之槍枝,亦無法認定所射擊槍枝究係制式手槍或仿造手槍,且關係人中亦無人供述被告有持槍犯罪之行為,被告自始均否認有參與開槍恐嚇之事,並有證人庚○○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被告均在其家中泡茶等語,另關係人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問過伊到底是誰開的槍等語,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縱其曾對證人戊○○恐嚇稱:要來開一開等語,然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另有二名男子來伊住處,與二十五日不是同一批人,伊父親也在家,他們告訴伊父親坑內坑二期工程,他老大要三成,但伊父親說只給二百萬元,對方便不高興的說要伊等著吃子彈,便離開了等語,是有至證人劉定芳家中恐嚇者非僅被告及關係人乙○○二人,在無上開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任意推論被告有開槍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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