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
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雄簡字第六
七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雄簡字第6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
聲請人所提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異議理由、相對人與聲
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
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萬4千元為相當,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