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叁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3月4日、93年11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7月28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復於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3年7月7日起代償被
告於華僑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
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
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
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459,228元(其中
信用卡欠款部分182,18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118,407元,
代償帳款部分158,638元。本金為434,157元,利息為23,921
元,手續費為1,1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
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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