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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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市○○
白如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嗣被告於93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於94年3月30日就前開
借款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
延,約定分60期清償,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
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5月31日止,共積欠412,454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80,532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31,922元
。本金為389,194元,利息為23,2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陳稱: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且已聲請協商,
請待協商結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
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被告雖陳稱請待債務
協商結果如何再行判決,惟查,債務協商機制並非妨訴事由
,況本院業已延展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但被告仍未提出協商
結論,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