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忠義興億電機企業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償事件,前
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4899號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3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85年12月4日以85年度
全字第4899號向鈞院提存。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291號裁定准予撤銷
假扣押裁定,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4月28日小港郵局存證信函第64
號,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逾期招領遭退件,且聲請人又
無法得知相對人其他送達地址,故依法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寄予相對人之小港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
,經催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據,惟前述存證信函既係因催
領逾期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未能釋明,即
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