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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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勇與告訴人 吳憶萌 原為夫妻關係,
2人於民國100年間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之租屋處,嗣2人於107年4月11日因發生爭執,被告表明將更換上址門鎖後,告訴人吳憶萌即返回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居住,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訊息通知告訴人吳憶萌取回衣物,告訴人吳憶萌即於翌(16)日下午4時許,偕同告訴人即姊姊 吳憶茹 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 楊智皓 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取回其個人物品,然被告明知係其開門同意讓告訴人吳憶萌、吳憶茹等人進入該處樓梯間,且其等均未有侵入住宅及破壞門鎖等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吳憶萌、吳憶茹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19日上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及於同年8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分別向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吳憶萌、吳憶茹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故侵入住宅及破壞門鎖等情,對其等提出侵入住宅與毀損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吳憶萌、吳憶茹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憶萌、吳憶茹之指訴、證人楊智皓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被告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案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陳述的都是事實,因為告訴人2人被不起訴後,就反告我誣告,我去報案沒有說告訴人2人侵入民宅,我說的是告訴人2人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外面一直用安全帽敲門破壞門鎖,企圖侵入我的住宅,因為玄關有放1頂安全帽,且我在門內聽到敲打的聲音,所以我推測是用安全帽敲的,我只是拿不出門鎖修繕收據,但是我有錄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憶萌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0年間離婚後
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之租屋處,嗣2人於107年4月11日因發生爭執,被告表明將更換上址門鎖後,告訴人吳憶萌即返回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居住,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知告訴人吳憶萌取回衣物,告訴人吳憶萌即於翌(16)日下午4時許,偕同告訴人即姊姊吳憶茹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楊智皓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取回其個人物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91至9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上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及於同年8月22日上午,在士林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分別向員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告訴人2人於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之行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2人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07年8月22日偵訊筆錄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77至79頁、第96至98頁、第43至45頁);又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係從樓梯上到4樓後,先有一道外鐵門,外鐵門開啟後進入玄關,玄關另一側有一道內鐵門,內鐵門開啟後可進入客廳等情,業據證人楊智皓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71頁、第75頁),且有被告所繪住家平面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41頁),是前情均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告時稱:吳憶萌之前跟我為同居關係,後來因為她要搬走,4月16日下午4時許我把她的衣物打包放在玄關讓她來拿,我幫她把大門(外鐵門)打開,她進屋後,想要再進到我的房間槌我,我的房門(內鐵門)本來就鎖著的,所以她就在外面一直敲門破壞門鎖,企圖侵入我的住宅,她沒有進入我反鎖的房門,差一點進入,我要對吳憶萌、吳憶茹還有那名網友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78至79頁);於107年8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偵訊時稱:我只開了大門(外鐵門),裡面還有一個內門(內鐵門)才可以進入,我把東西放在玄關,沒有讓她們進來客廳,玄關是在大門和內門之間,當時我在內門的客廳裡面,一名不認識的女子用我的安全帽重擊內門,導致我的內門無法使用,鎖都壞了,吳憶萌、吳憶茹應該也有敲,我是在客廳內,隔著門聽,我沒有在門口看等語(見10
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97至98頁),是從被告上開提告時之筆錄可知,其始終陳述其將告訴人吳憶萌之物品放在玄關,並打開外鐵門讓告訴人吳憶萌等人可進入玄關取物,告訴人吳憶萌等人敲內鐵門試圖進入客廳,但並未實際進入等語,核與告訴人2人之敘述及證人楊智皓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6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66至83頁),足見被告並未憑空捏造其申告之內容。縱被告因不諳法律,對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誤對告訴人吳憶萌等人敲內鐵門想進入客廳之行為(即被告所稱企圖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因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偽,自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
⒉毀損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提告時稱:我要對那名網友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79頁),嗣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並未明確表明要對告訴人2人提出毀損告訴,是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意,已非無疑。
⑵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所述:吳憶萌
、吳憶茹應該也有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97至98頁),亦係對告訴人2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後,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107年
4月16日當天,至少有兩名女性在內鐵門外試圖進入客廳內,並有錄到5次「蹦」的敲擊聲,是被告辯稱:因為在玄關有放安全帽,且我在門內聽到敲擊聲,因而推論「蹦」的聲音是因安全帽重擊內門或門鎖所發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就門鎖是否毀損一節,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警詢時陳述:
門已失去美觀性,鎖不好開,還沒有去修繕,所以沒有明細跟單據,還可以開關,但不好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78頁),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陳稱:門面受傷,鎖壞了不能開,沒有修繕或更新的單據,後來我自己修好了,但還是卡卡的,不好鎖、不好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98頁),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內門之門面、門鎖,既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10500號對告訴人2人為不起訴處分(見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第44頁)。縱被告因不明瞭必須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始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即提出告訴,亦僅是申告內容未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申告,自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有誣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
(一)檔案時間00:01至00:03,畫面鏡頭拍攝內鐵門。
(二)檔案時間00:03至00:06,門外A女:給我開門喔,媽的給我出來。
(三)檔案時間00:07,(聽到「蹦」的敲擊聲)。
(四)檔案時間00:08至00:10,門外A女:給我出來。
(五)檔案時間00:11至00:13,門外B女:他擋你,你就告他妨礙自由阿。
(六)檔案時間00:14至00:15,門外A女:給我出來。門外B女:沒有這樣無法無天的啦。
(七)檔案時間00:16至00:18,門外B女:一個大男人躲在裡面,還要你保護他。
(八)檔案時間00:19,門外A女:你他媽的給我出來。
(九)檔案時間00:20至00:24,門外A女:你給我出來(聽到「蹦」的敲擊聲)、你給我出來(聽到「蹦」的敲擊聲)、你給我出來(聽到「蹦」的敲擊聲共2次)。
(十)檔案時間00:25至00:28,門外B女:門損毀,他告你沒關係,你給我滾出來。
(十一)檔案時間00:29至00:33,門外A女:你給我出來(門外出現按門鈴聲音)。門內女:老師,你讓我回家啦,你不可以妨礙我自由(畫面從拍攝大門轉向拍攝門內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