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 法雨寺 間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法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財團法人法雨寺(以下簡稱法雨寺)之第7屆董事
任期為民國91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因任期屆滿,經於95年5月2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改選第8屆董監事時,僅選出第三人 張國泰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 5名董事及監察人 陳雪霞 ,尚未及選任董事長,亦未向抗告人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董事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遂由其餘董事於96年6月28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再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黃添財、羅建舟、何佶、王秀昭、 吳博英 5人為董事、 黃翠 為監察人,並經抗告人於96年
8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19800號函備查在案。因法雨寺之董事王秀昭於96年8月3日向抗告人申請閱卷後,反映法雨寺有前述董事及監察人重覆選舉之問題,抗告人於96年8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631976300號函知相對人,依該屆董事及監察人重覆改選不符章程規定為由,而撤銷該次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備查。
㈡依法雨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14條之規定,第9屆董事
及監察人之改選,應自第8屆董事長所提名之候選人中選任之,是倘無第8屆董事長,自無從選出下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是法雨寺內部兩派董事即開始針對第8屆「董事長」是否應具住持資格及其產生方式發生爭議並進行訴訟,經抗告人輔導後亦無法有效解決紛爭,迄至相對人之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即95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屆滿為止,仍無法選出第8屆董事長,進而衍生無法由第8屆董事長提名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出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問題,縱由原第8屆之董事在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亦不能再產生第8屆之董事長(因已無任期可以補足前任任期所致),而董事改選亦必須由第8屆之董事長提名第9屆之董事候選名單,因此法雨寺將陷入永遠無法產生第9屆董事之困境。
㈢相對人係為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性質及管理
方式與公司應不相同,原則上公權力得積極介入並監督其組織及管理等事項,抗告人既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輔導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依法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長。而法雨寺第8屆董事王秀昭以第8屆第7、8及9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宣告補選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惟董事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及吳博英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在案,惟敗訴之一方並未折服,已上訴最高法院)。法雨寺如待上開訴訟定讞始行選任該第
8屆臨時董事長,除曠日費時外,亦使法雨寺日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不斷受外界質疑其董事及監察人之正當合法性。法雨寺第8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法雨寺董事內部間之爭議延宕多年仍懸而未決,實有先行為法雨寺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必要,以利其代行法雨寺董事長職務,完成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提名及改選事宜。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原裁定以法雨寺之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
,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無明文,且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規定,因法雨寺係屬財團法人,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法雨寺第9屆董事未及選出前,第8屆董事尚得繼續執行董事之業務。且宣告選舉董監事及補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宣告選舉或補選無效之判決確定時,始產生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之形成力,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得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行為「無效」為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或董事長。
故認抗告人為法雨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並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
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經查:
㈠雖法雨寺第8屆第7、8、9次臨時董事會議(其中第9次
董事會係選舉法雨寺第9屆之董事),雖經法雨寺第8屆董事王秀昭以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王秀昭勝訴,復經董事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101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案可稽。而宣告選舉董監事及補選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宣告選舉或補選無效之判決確定時,始產生溯及於決議時無效之形成力,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是上開決議仍屬有效,故法雨寺第
8屆之董事長之補選尚未失效,而由第8屆董事長提名選出之吳博英等人為法雨寺第9屆之董事,亦未失效,故並無抗告人所稱必須選任第8屆臨時董事長,以提名補選法雨寺第
9屆董事之必要。㈡此外,抗告人亦未指出法雨寺目前第9屆董事有何不能行使
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或目前之寺務營運具體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故於法雨寺第9屆董事經判決確定無董事資格前,難認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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