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經屆期向被告提示而不獲支付。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時,被告允諾於九十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各清償五千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按月清償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五千元後,即未再清償,計尚欠五萬三千元迄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請求數額減縮為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面額共五萬八千元,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嗣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清償五千元,計尚欠五萬三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表:
~F0┌──┬────┬─────────┬──────────┬─────┬───────┬────────────┐│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地│├──┼────┼─────────┼──────────┼─────┼───────┼────────────┤│一│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WG00000000│一萬五千元│苗栗市○○路○○○號一樓│├──┼────┼─────────┼──────────┼─────┼───────┼────────────┤│二│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WG00000000│七千元│同右│├──┼────┼─────────┼──────────┼─────┼───────┼────────────┤│三│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WG00000000│三萬六千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