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分裝袋叁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分裝袋叁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九鄰下東興九五號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分裝袋三只;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揭住處搜索;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甲○○之上揭住處查獲,並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除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該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二次查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二次查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二六三四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二一五七八號、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三五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分裝袋三只扣案可資佐證。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正本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某時許,連續在其上揭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認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本院併予審判等語。惟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已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院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上開部分犯行,自不得再予審理;又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已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則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某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時雖未據以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三.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分裝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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