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論斷法條欄第2行後段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初以:伊當日返家後,步行回家,在路上被臨檢,當時並未駕駛車輛,仍遭警察以飲酒辦理公共危險罪,似乎違反事實的認定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伊承認犯罪,但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吳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參之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已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於
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7月18日至101年7月17日止,並應繳納罰金9萬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新竹地檢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1日止,並應繳納罰金9萬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再經新竹地檢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又第5次再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核屬相當,足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是該原審之量刑應認已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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