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4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次按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可知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固經聲請人以失竊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失竊後,經京城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通知有執票人提示,其已至永康分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7月29日京城業務字第0990002159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8月13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6506號函檢附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27頁),是聲請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失竊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則聲請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失竊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在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對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就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2張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99年度除字第30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 連士璋 │京城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1月3日│5,000元│0000000│├──┼─────────┼──────────┼──────┼─────┼─────┤│02│連士璋│京城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3月3日│5,00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