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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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1.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修正後刑法第81條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3.依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5月6日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務罪,經公訴人於8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06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7年5月12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5月6日;㈡所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
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㈢通緝發布日期為87年5月12日,法院繫屬日期為86年12月
5日,二者間相距5月又7日;㈣法院繫屬日期為8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6年11月
14日,二者間相距21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7年3月22日〔即㈠之84年5月6日加上㈡之12年6月,再加上㈢之5月又7日後,再減㈣之21日〕
六、是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妨害公務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7年3月2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