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總計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重總計肆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重總計零點玖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重總計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7年4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視已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先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甲○○另案通緝於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租屋處為警緝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總計0.97公克)及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重總計4.54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敏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敏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王敏誌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99E5-087)、長榮大學99年6月11日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總計0.97公克)、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重總計4.54公克)。
㈣、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書暨扣押物照片。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不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重總計0.97公克)為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總計4.54公克)為第
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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