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7月2日)」、「意圖使成年女子 謝昕燕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當場扣得謝昕燕所有之潤滑液3瓶、未開封保險套10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為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謝昕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此營利,且本件被告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有媒介猥褻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無與其所媒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意,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上開媒介行為實已完成,不以猥褻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相同方式違犯容留猥褻營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警醒,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且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違犯型態、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潤滑液3瓶、未開封保險套10個,據證人謝昕燕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警卷第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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