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原告 林少珊 被告 郭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原告7千5百元。原告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元。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3房屋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努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千5百元。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管理費由原告負擔。詎料被告欠繳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月至9月之瓦斯費24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瓦斯費共2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