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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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原告 趙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於92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312元,及其中22萬8,26
0元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6年6月1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自始未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前案判決所憑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原告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26萬312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1、2層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70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債權云云,並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北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執行處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26萬312元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是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存否存有爭執,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為偽造,仍持以向北院行使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執行名義係由荷蘭銀行在北院向原告提起訴訟後取得,
有北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0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另依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債權先後經荷蘭銀行轉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轉讓予被告。被告既係於104年6月25日始取得系爭債權,在此之前對系爭債權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可能未卜先知,亦無任何動機偽造原告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且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未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