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黃巧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被告 陳奕溏
吳俞 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奕溏應給付原告163萬8,90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萬6,2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64元,由被告陳奕溏負擔1萬6,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溏、 吳俞真 為男女朋友。吳俞真前受陳奕溏指示,向原告佯稱吳俞真需墊付代購相機之貨款20萬元,否則廠商要對吳俞真提告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2時間、交付地點或匯款帳號欄所示之時、地,以現金交付附件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20萬元予吳俞真;陳奕溏另於104年間加原告為臉書好友,佯以有意交往積極與原告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原告主觀上誤認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利用原告對其用情甚深,分別於附件編號3至52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件編號3至52理由欄所示之各種不實理由,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件編號3至52金額欄所示之234萬3,600元予陳奕溏或其所指定之人。原告嗣於104年8月28日發現陳奕溏、吳俞真並未分手,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陳奕溏應給付原告234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陳奕溏部分:陳奕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略謂:原告之片面指述並非事實,本件法律關係雙方尚有糾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俞真部分:不爭執受陳奕溏指示,於附件編號1、2時間
、交付地點或匯款帳號欄所示之時、地,向原告收取附件編號1、2金額欄所示之20萬元,然原告起訴之事實均係陳奕溏自行向原告借款,與吳俞真無關,吳俞真事前完全不知陳奕溏借款事由是否真正,且吳俞真僅經手,該20萬元最後係由陳奕溏拿走,業經陳奕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偵查程序中所自陳,且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追究吳俞真之責任,並同意檢察官對吳俞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對吳俞真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奕溏於附件時間、交付地點或匯款帳號欄所示之時、地,
以附件理由欄所示之理由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附件交付方式欄之方式,將附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附件交付對象欄之對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交易明細、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0至66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37、155至187、227至235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至69頁】,且為吳俞真所不爭。而陳奕溏雖泛言原告主張不實,惟陳奕溏在偵查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91至94頁),故陳奕溏再翻異前詞,辯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實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附件編號1至3、6、10、11、15、16、23至32、35、36、
39、41、43、48至52部分(下合稱甲部分,金額共計183萬8,900元)⑴陳奕溏於原告另案對其所提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
中,均承認此部分確有構成詐欺罪,有其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第95至106頁),此外,並有前揭原告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苗檢檢察官以陳奕溏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公訴,足認陳奕溏此部分犯行確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而詐欺取財罪屬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陳奕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吳俞真部分(即附件編號1、2,金額共計20萬元)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則舉重以明輕,刑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故吳俞真辯稱原告不追究吳俞真刑責,並同意檢察官對吳俞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對吳俞真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顯無可採。②吳俞真於104年4月19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原告表
示:「因為總共是20W我自己的客人跟我買相機跑掉,一次訂10台,結果聯絡不到變成我要先付我再賺回來的錢,就是直接還你的,今年真的雖小,廠商說我晚上沒給他,要告我」,有MESSENGER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FB訊息是伊留給原告的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反面)相符,足認上開訊息確係吳俞真傳送予原告。另吳俞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己沒有客人跟伊訂10台相機,伊要墊付2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足見吳俞真於上開訊息中向原告表示其客人向其訂購10台相機總價20萬元跑掉,廠商說晚上沒有付錢就要告吳俞真云云,乃子虛烏有。吳俞真雖辯稱事前完全不知陳奕溏借款事由是否真正云云,然吳俞真係以客人向自己而非陳奕溏購買相機為由向原告借款,此事是否為真,吳俞真無從諉為不知,且吳俞真業已自承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故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吳俞真以此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其所言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吳俞真,再由吳俞真轉交予陳奕溏,乃與陳奕溏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利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奕溏連帶就附件編號1、2之20萬元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6年9月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3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6至7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其餘附件編號4、5、7至9、12至14、17至22、33、34、
37、38、40、42、44至47部分(下合稱乙部分)陳奕溏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表示借款之理由並無不實(見調偵卷第91至94頁)。而原告與陳奕溏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口頭論及婚嫁,為原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20頁反面),且原告並未另行舉證各該借款事由確與事實不符,原告基於與陳奕溏間論及婚嫁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借款予陳奕溏,實難認陳奕溏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原告主張陳奕溏詐欺原告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與陳奕溏間既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陳奕溏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就甲部分陳奕溏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附件編號1、2部分,吳俞真與陳奕溏共同詐欺原告,乃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奕溏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部分原告未能舉證陳奕溏借款之理由不實,陳奕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與陳奕溏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奕溏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