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告鄒 張梅妹
鄒煜美 ( 鄒騰鏡 之承受訴訟人) 鄒志生 (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佑芬 (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莊瑞鈺 (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奇勳 (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采玲 (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鄒張梅妹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鄒張梅妹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外人即原本被告鄒騰鏡於訴訟中死亡,訴外人鄒騰鏡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煜美等人已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鄒煜美、鄒志生、鄒佑芬、莊瑞鈺、鄒奇勳、鄒采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鄒騰鏡明知位於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竹子係原告所有,其因竹林遭遇風勢引發聲響遭其他住戶抗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竹林。被告鄒張梅妹因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上種菜,因見其種菜之土地上有眾多碼蟻而欲放火燒,且知悉在堆有眾多砍伐後之竹子及種植作物之土地上燃放火勢極易引發延燒,仍未加注意、防備,即於
10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種菜之土地上引火燒螞蟻,嗣因當時風勢過大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龍眼樹1棵、荔枝樹2棵及系爭土地上約4分之1之植物遭焚燬。被告鄒張梅妹明知在系爭土地上燃放火勢極易引發延燒,仍不違背其意願,顯有「未必故意」之程度,又被告鄒張梅妹種菜之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仳鄰,然兩者間相隔約1公尺長之溝渠,倘被告鄒張梅妹僅在自己種菜土地上引火,斷不可能延燒至系爭土地,顯然是跨越溝渠侵入系爭土地後,故意在系爭土地上引火。又訴外人鄒騰鏡毀損竹林之行為與被告鄒張梅妹引火燒毀之行為,時間點密接,足認兩人就毀損竹林、侵入系爭土地及放火等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遭被告共同燒毀之龍眼樹1棵、荔枝樹2棵,樹齡均超過30年,樹木直徑均超過70公分,每棵樹木約市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移植樹木即將樹木回復原狀,則每棵樹木需約30萬元,合計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90萬元)。又訴外人鄒騰鏡與被告鄒張梅妹侵入原告土地,並毀損竹林、地上植物等情,係對原告之自由及隱私造成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鄒騰鏡犯毀損罪,及被告鄒張梅妹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訴外人鄒騰鏡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鄒張梅妹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科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故就該龍眼樹、荔枝樹遭燒燬部分,訴外人鄒騰鏡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縱認被告鄒張梅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所不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真正及效力。被告認為應適用苗栗縣辨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附表一規定之標準始符合一般行情,依上開附表所示特大00年生以上之荔枝樹與龍眼樹每株補償金額為4,000元,故原告此部份損失應以12,000元計算始為合理(計算式:4,000元3株=12,000元)。
(三)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之情事。被告鄒張梅妹縱認損壞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荔枝樹,僅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張梅妹及訴外人鄒騰鏡共同燒毀之龍眼樹1棵、荔枝樹2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棵樹木之損害共90萬元,及主張被告鄒張梅妹及訴外人鄒騰鏡侵入原告土地,亦即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另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表示本件僅請求其當場所指出已枯死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另1棵荔枝樹不再請求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附卷可憑。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等是否需就原告所有遭燒毀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被告等是否需就原告所有遭燒毀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鄒騰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鄒張梅妹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
88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05年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鄒騰鏡毀損竹林之行為與被告鄒張梅妹引火燒毀之行為,時間點密接,兩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訴外人鄒騰鏡係因原告所有之竹林遇風勢引發聲響遭鄰居抗議,始於「104年7月間」,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砍伐原告所有之竹林;被告鄒張梅妹則係為解決其所有土地上螞蟻之患,而於「104年10月6日」下午,放火燒螞蟻導致失火燒毀龍眼樹及荔枝樹,難認兩者之時間密接或接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鄒騰鏡就遭燒毀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有何共同之侵權行為,則其對訴外人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鄒張梅妹既失火燒毀原告所有之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
1棵,已如上述,則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原告請求賠償關於燒毀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部分:⑴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燒毀之樹木之樹齡均超過30年,樹木直徑均超過70公分,每棵樹木約市價10萬元,如移植樹木將系爭樹木回復原狀,則每棵樹木需約30萬元等語,並提出藍山園藝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樹齡及樹木直徑,亦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再者,觀諸該報價單請求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是以將同樹齡、同樹種之樹木移植做為計算方法,而被告鄒張梅妹失火所燒毀之原告之樹木,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龍眼樹及荔枝樹之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本原告主張受損之龍眼樹1棵及荔枝樹1棵(下稱系爭樹木)完全相同;且系爭樹木係位於旁邊房屋之後院中,該房屋早已長期無人居住使用,則是否有花費巨資移植樹木回復原狀之實益,亦有疑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參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
6號判例)。既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不應以移植同種樹所需花費之總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方法。
⑵原告另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系爭樹木受損之價值,經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後,測得系爭龍眼樹之樹高為10公分,胸徑分叉為2,其一胸徑34公分,另一胸徑40公分;系爭荔枝樹之樹高為9公分,胸徑分叉為2,其一胸徑22公分,另一胸徑22公分;依羅東處雜木中材計算,鑑定得其等材積價值共為2,903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惟此數額僅以損害發生後系爭樹木之材積價值為計算,亦難作為計算本件損害之方法。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以非訟法理於訴訟程序中交錯適用,期以法院於直接審理過程中,對於當事人所陳述之損害數額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時,為免過於執著實體真實之發現,而使事實上難於舉證之事項,因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與當事人所信賴之真實悖離,使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成為實體正義之拒絕,為調和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乃於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之介入,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所得之心證為認定。本院參酌①上述新竹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系爭龍眼樹之樹高為10公分,胸徑分叉為
2,其一胸徑34公分,另一胸徑40公分;系爭荔枝樹之樹高為9公分,胸徑分叉為2,其一胸徑22公分,另一胸徑22公分;其等材積價值共為2,903元(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背面);②系爭樹木除其材積價值外,尚應考量樹木如繼續存活之情形下所具有之觀賞、摘取果實、利用樹枝等其他價值;③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辨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列附表一規定之標準,關於龍眼樹及荔枝樹特大00年生以上每株補償單價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④依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系爭樹木之樹齡應至少20餘年以上;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認定,認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共以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鄒張梅妹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鄒騰鏡與被告鄒張梅妹侵入原告土地,對原告之自由及隱私造成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原告未能就訴外人鄒騰鏡與被告鄒張梅妹侵入其土地及侵害其自由、隱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張梅妹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參見本院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