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果真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丁○○於105年間,知悉甲○○與乙○○結婚並育有1子,心生不滿,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減損甲○○與乙○○等2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目的之意思聯絡,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
0○0號乙○○居住社區(下稱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發送或投遞載有甲○○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醫療、財務情況、個人照片與乙○○之姓名、住址、婚姻、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傳單(詳後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先前於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所蒐集關於甲○○、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人格權,該傳單內容載述:「甲○○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身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X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甲○○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乙○○」、「甲○○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甲○○宛如現代版的 陳世美 」、「甲○○糟蹋辜負我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但是甲○○欠我的1500萬債務○○○鄉○○○○○道:要甲○○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人」、「甲○○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等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當日至傅家大院收受丁○○發送傳單之乙○○親友轉知甲○○此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1至)⒈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證人 傅招娣 於偵訊時之證述。
⒌證人即傅家大院住戶 張秀雲 於偵訊時之證述。
⒍被告丁○○所提出之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24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
⒎告訴人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8月7日履勘現場
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傅招娣、丙○○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
⒐當場發現之傳單1份。
⒑關島觀光局香港辦事處官網關於申請結婚證書之網頁資料
1份、網路查詢之關島官方結婚證書格式圖片資料1份、被告丁○○所提出之結婚證書。
(辯方出證:)⒒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據能力之爭議,及爭議之判斷⒈辯方主張:
辯方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該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自無證據能力,並爭執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明力。
⒉本院之判斷及決定:
⑴證人丙○○於審理期日到場,就其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
,接受交互詰問,故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因已予以辯方當庭詰問之程序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屬本件得為調查並審酌之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㈠被告陳辯要旨:
否認犯行,本件係告訴人想以刑事逼民事和解,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發送系爭文件,從證人傅招娣
、張秀雲於偵訊時、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確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發送系爭文件,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對他及現場其他2、3人說發這個東西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怎樣的一個人等語,但依他於審理時之證述,他與被告交談的過程中,根本沒有所謂其他2、3人在場,從當庭提示之照片亦可顯示當時就是他與被告1人交談而已,故證人丙○○於偵訊時關於這部分之證述不實;⒉本件系爭文件,事實上是當天一同在場之平頭男,未經被
告同意而擅自發送,被告於起訴後有再次向平頭男確認當天實際情形究竟為何,他才坦承他趁被告與證人丙○○交談時,他自己回車上拿系爭文件去發送,他知道被告遭起訴後,擔心他會有刑事責任,從此斷了聯繫;⒊綜上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以發送系爭文件之方式涉犯本件犯行,故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有:
⒈系爭傳單經公開散發於不特定人;⒉該傳單載述之內容已對告訴人構成誹謗,且屬不得公開揭
露之內容;⒊系爭傳單為被告與平頭男所散發等事實。
爰據此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系爭傳單所載內容係屬個人資料
查系爭傳單所載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第2715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婚姻、家庭(同卷第11頁上段、第12、15、18至19頁)、職業(同卷第11頁中段)、醫療(同卷第11頁中段)、財務狀況(同卷第11頁下段、第12頁下段)、個人照片(同卷第13頁)及被害人乙○○之姓名(同卷第11至13頁、第15、18至19頁)住址(同卷第11頁上段)、婚姻、家庭(同卷第11頁上段、第12、15、18至19頁)、職業(同卷第11頁上段)等個人資料,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⒉傳單所載內容屬不得揭露之個資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與告訴人交往或爭訟而被動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主動上網搜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其後將上開個人資料製作成傳單並至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及投遞至門口住戶信箱,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之行為。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醫療資料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然觀
諸查詢結果即標題「女子泣訴遭分手軍醫甲○○恐嚇,立委要求三軍總醫院嚴辦」之報導內容略以:「立委 郭素春 接獲謝姓女子陳情,指自己透過網路,與三軍總醫院的甲○○軍醫展開交往,但白姓軍醫有躁鬱症;謝姓女子向郭素春陳情,泣訴自己與三軍總醫院病理部住院醫師甲○○分手後,就不斷被對方騷擾,就算提出告訴,對方居然表示自己有精神病,可以免罪」等語,顯見告訴人罹患躁鬱症之個人資料,係被告向立委陳情時所稱,是難認告訴人罹患躁鬱症之醫療資料,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此之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可於網路上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雖個人資料經公開後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而被告本件所為,係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自與此部分個人資料是否公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⑶被告非公務機關,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
至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及門口住戶信箱發送或投遞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傳單,使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無關之第三人皆能直接識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在針對告訴人發洩不滿,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
是被告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⒊傳單之文義對告訴人構成誹謗
⑴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者。查系爭傳單所載「甲○○目前職業是軍醫,自己明明知道自身有無法根治的躁X症疾病,如果讓女生懷孕產下的小孩躁X症精神疾病遺傳機率高達有20%」(第2715號偵卷第11頁中段)、「甲○○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乙○○」(同卷第11頁下段)、「甲○○對我始亂終棄的過程,讓我感受到甲○○宛如現代版的陳世美」(同卷第11頁下段)、「甲○○糟蹋辜負我一生,我無可奈何只能接受,但是甲○○欠我的1500萬債務○○○鄉○○○○○道:要甲○○趕緊出面交代1500萬債務趕緊還給我,不要再欺騙女人」(同卷第11頁下段)、「甲○○對我始亂終棄,又欠債不還,天理難容」(同卷第12頁下段)等內容,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常人觀之,均會使人對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顯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之用語無訛。
⑵復查系爭傳單所載「甲○○隱瞞與我早已在國外結婚互
許終身的事實下,在臺灣另娶乙○○」之內容,經查證結果,認在關島結婚採登記婚制,惟系爭傳單檢附之教堂結婚證書與官方結婚證書樣式不同(第2715號偵卷第14頁;第3444號偵卷第131頁─證據),官方結婚證書所採用之字體為英文正楷,載有「GOVERNMENTOFGUAM」字樣、編號、結婚者之姓名、生日、國籍、雙方簽名等資料,其上並印有官方印章,而教堂結婚證書所採用之字體為英文草寫,僅有雙方簽名,且承辦該關島婚禮行程之旅行社所提供之「彩虹教堂報價00000000.doc」資料,就婚禮部分載明「教堂證書(無法律效用)」(第2715號偵卷第25頁下方),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僅舉行教堂婚禮儀式,未及登記,2人在關島之婚姻並未生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述非屬事實。然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關島舉行婚禮儀式,是否因此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2人結婚為真實,則有疑義。
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如誹謗他人之事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得因而免於刑責。被告上開誹謗告訴人之用語,無非僅涉於告訴人之病情隱私及與被告間之感情、債務糾紛,又告訴人雖具有軍醫身分,且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其所屬單位、現任職務、學經歷及專長等公開資料,但非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自難以曾經新聞報導,即認為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是上述被告指摘告訴人事項,均屬個人隱私事項,而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說明,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⒋系爭傳單經公開散發⑴證人之證述要旨:
①證人傅招娣於偵訊時之證述要旨:社區無警衛或保全
,社區大門平常白天開啟、晚上關閉但不上鎖;另社區大門那麼大,又沒有管理室,雖然很少陌生人或不認識的人進出,但有些人看到我們房子很特別,會進來看等語(第3444號偵卷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證據4)。
②證人張秀雲於偵訊時之證述要旨:(檢察官提示系爭
傳單,並詢問是否看過上開傳單)這份資料放在我家門口信箱內,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看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這份資料,社區大門那麼大,又沒有管理室,會有陌生人或不認識的人進出等語(第3444號偵卷第84頁反面─證據5)。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83年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照片、證人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證據8)顯示之情況可知,傅家大院社區大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在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系爭傳單,及投遞上開傳單至門口住戶信箱,只要經過上開場所之人,即得瀏覽系爭傳單中誹謗告訴人之文字,是系爭傳單確經公開散發,足堪認定。
⒌傳單為被告及平頭男所散發⑴證人之證述要旨: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要旨:當時我走出家門,
看到被告跟1名男子在我家庭院,我看她手上有資料,並對我及其他在場2、3個人講發這些資料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什麼樣的人,大概有5、6個親戚手上有拿這份資料等語(第2715號偵卷第33頁反面─證據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旨:去年農曆大年初二看到被告來我們家的院子那裡,旁邊還有1位先生即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中顯示之平頭男,我有與她碰面,請她不要來打擾我的父母,還有她如果對白健佑有什麼訴求的話,請她訴諸法律行動,她的訴求與我父母無關,我看到她手上拿著系爭傳單,還有我的鄰居也有一些人有拿到傳單,我沒有親眼看到她發傳單,但我在我們家院子裡面其他地方有拿到那份傳單,因此我認為不是她就是平頭男發的,與她談話的過程中,平頭男都在旁邊聽,偶爾幫她說一些話,結束交談後,被告就和平頭男一起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3至54頁─證據)。
②證人傅招娣於偵訊時之證述要旨:我有從1戶鄰居拿
到被告發的資料,該位鄰居說是被告一直敲他的門,他出來後,被告才拿1份資料給他,那份資料我有去拿回來等語(第3444號偵卷第72頁反面─證據4)。
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及傅家人所拿到的傳單,其
中一份是伊專程拿去,欲交給傅父的,因為丙○○說他是被害人之兄,拿給他就好,不要去找他的父母,所以交給他,伊不是去發傳單,而伊被起訴後,打電話給平頭男,他才坦承其他傳單都是他私下未經伊同意,自己回車上拿去發的,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又陳稱:平頭男是伊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只有在微信上認識的交情,沒有參與伊在關島舉行的婚禮。依上述,系爭傳單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多年並在關島舉行婚禮儀式之細節,僅被告及告訴人得知,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第3444號偵卷第20頁反面─證據2),若被告欲避免他人得知,應不會製作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帶至傅家大院交給丙○○,且被告帶同平頭男至現場,更增加上開內容被人知悉之可能性,足見被告與平頭男間,就發送、投遞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成立起訴罪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簡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被告於散發傳單所載資料前之蒐集該資料之行為,其既進而利用,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之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自為嗣後較高度之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本件發送、投遞系爭傳單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名譽之目的,而製作多份傳單後,於密接時間,先後至傅家大院大門前方空地發送或投遞至門口住戶信箱,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格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共犯:
被告與平頭男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乙○○2人心理上之長期
重大傷害;⒉被告無前科紀錄。
審酌上述諸項,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告訴狀檢附之系爭傳單,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其已將上開傳單交付予傅家大院住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宣告。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