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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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紹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附表:
1.MO3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偵卷第108頁)、「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見偵卷第110頁)公文書各1紙:因既已對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為沒收,自包含沒收其上相關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3.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見偵卷第10
6頁);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12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本身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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