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斯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白斯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斯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33、3846、3768、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1年2月、10月及5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清水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白斯閔 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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