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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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聖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1號案件審理中;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其他酒類,復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上路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永明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對彭聖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彭聖文吐氣酒精濃度為0.72MG/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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