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其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其璋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晚間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起步欲行駛進入五權西路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並隨即變換至快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漢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漢文受有右側頭部頂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對側性左側額葉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瀰漫性蛛網膜下出血及腦腫脹(術後)、雙側多處深部點狀顱內出血、瀰漫性腦損傷、昏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遺存部分認知功能障礙、記憶思考能力受損而難以完全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余其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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