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鄭秀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鄭秀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鄭秀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即自107年7月9日至108年7月8日止,詎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成(僅履行1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鄭秀敏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即自107年7月9日至108年7月8日止,詎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完成上開判決所命負擔之0.5%,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情節自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以導正其非行,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