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8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86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仰德 代理人 張育誠 債務人 吳霞玲 債務人 龔子涵
一、債務人吳霞玲應於繼承第三人 龔彬源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子涵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龔子涵業已遷出國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無法於國內合法送達。是依首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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