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陽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於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罹有強迫症,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45頁),情緒及行為控管顯然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所竊金錢俱已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6400元,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