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SON(范文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扣得被告PHAMVANSON(范文山)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1033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7年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保管字第1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足認,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