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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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搭乘臺北捷運1518號車次列車,列車行至大安森林公園站時,適有代號AW000-H109115號之美國籍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列車車廂,甲○○即刻意更換座位至A女之右手邊就坐。上開列車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至中正紀念堂站,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於起身下車時,刻意從A女面前經過,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指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1下,旋即下車後復返回同一列車,並開始跟蹤A女至雙連站下車。嗣A女在雙連站外發現甲○○持續跟蹤行徑,乃轉頭喝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與A女共乘捷運,並刻意坐在A女身旁,嗣列車行至中正紀念堂站時,即起身經過A女面前下車,下車後復返回同一列車,並開始跟蹤A女至雙連車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A女是外籍人士,我想要認識她,所以刻意坐到A女身旁,我在中正紀念堂要下車時,可能是我的 包包 不小心碰到A女,A女才誤會我摸她的胸部,我發現下錯站後又返回同班列車,又因為想要認識A女,所以才跟著A女在雙連站下車 云云 (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搭乘臺北捷運1518號車次列車,列車行經大安森林公園站時,A女進入車廂內就坐,被告即刻意更換座位至A女右手邊就坐,嗣該列車於14時36分許行至中正紀念堂站時,被告起身經過A女面前下車,旋又返回同一列車,並開始跟蹤A女至捷運雙連站下車,經A女發現後喝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甲○○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職務報告、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等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45至第52頁,偵一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捷運列車於14時36分許行至中正紀念堂站,被告起身經過A女面前下車時,被告係刻意以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乙情,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15日14時28分搭乘捷運,列車在14時36分行至中正紀念堂站時,遭被告用左手觸摸我的右側胸部,我當時嚇到了,我以為被告已經離開車廂,結果我從雙連站出站時,看到被告還在跟蹤我等語(偵一卷第9頁、第10頁、第21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搭乘捷運,我上車時車廂座位很多,但被告故意走到我旁邊的位置坐下,我一度想要換座位,但這樣的行為可能不禮貌,所以沒有換座位,之後被告站起來往他的左手邊方向的門走去,被告經過我面前時順勢用他的左手手指摸了我的右邊胸部,然後就很快的跑下車,我當時覺得被冒犯了,我很難過,坐在位置上忍住不哭,之後我從雙連站下車,發現被告還跟蹤我,我對他大喊不要跟著我,然後我就去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0頁、第21頁)、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搭乘捷運,被告故意坐到我旁邊,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我可以感受到被告用餘光看著我,列車停止時,被告站起來,刻意往他的左手邊方向走過我面前,並用左手指觸摸我的胸部,我可以肯定被告是故意摸我的胸部,因為離被告最近的門是被告右手邊的門,但被告卻故意往他的左手邊方向下車,趁機摸我的胸部,而且以被告起身的高度,他的手指要摸到我的胸部是很困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係以左手手指刻意觸摸A女之右側胸部乙情,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A女於被告刻意坐在其身旁時,即察覺被告之怪異行徑,A女當時自當心生警覺,又胸部為女性身體之敏感及私密部位,A女於處於警覺之狀態下,自當高度注意被告之行徑,是其對於被告係刻意以手指觸摸其屬身體隱私部位之胸部乙節,要無誤會之可能;況且,A女為美籍人士,其於本院開庭時尚須通譯人員為其翻譯,A女在臺灣語言不通,且其母國(即美國)之司法制度與臺灣之司法制度尚有諸多不同之處,A女若非遭被告刻意摸胸深感委屈,實難想像其在語言不通、且不熟悉司法制度之情形,仍堅持報警提告並至地檢署、本院具結作證,由上開情節足認A女證述,為信實之詞。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我非常確定沒有碰觸到A女,有可能是我要下車時,我的包包不小心碰到A女云云(偵一卷第30頁、第53頁),然其於本院中卻又改辯稱:有可能是要下車時,我的手護著包包,手不小心摸到A女云云(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對於有無觸摸A女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辯稱:我確定沒有碰觸到A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使用電腦播放軟體,以每4分之1秒為單位,仔細觀看被告下車之動作,勘驗結果如下:⒈從被告準備起身下車,到被告下車與A女擦身而過之期間,被告之包包並沒有碰到A女;⒉被告準備下車時,並沒有事先起立站在門邊等候或往車門靠近之行為,而是突然起身立刻下車;⒊被告坐在A女旁邊時,車廂非常空曠,被告卻坐在A女旁邊,被告下車時,雖然車廂座位有乘客,但幾乎沒有乘客站著,亦即,被告下車的空間很大,並沒有因乘客眾多而造成擦身的疑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身上之包包並無碰觸到A女,是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因為我的包包碰到A女,A女才誤會我摸他云云,與事實有悖,洵不足採。
㈣、被告於105年9月間,因與外籍女子擦身而過,遭該女子指控觸摸胸部,經員警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監視錄影器並未拍到被告碰觸該名外籍女子之畫面,且該外籍女子已出境無法到庭證述,檢察官而認罪嫌不足,於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理應於行走時更加謹慎小心,保持適當之距離,以免碰觸到他人造成不必要之誤會,惟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要下車時車廂空間甚為寬敞,並無因人潮擁擠而使被告不慎碰觸A女之可能性,惟被告下車時,不僅未如常人般有事先起身走至車門邊等候列車到站之行為,被告復無記取前案教訓,與女子保持適當距離,反係突然起身,在車廂空間甚為寬廣之情形下,故意從A女面前擦身而過,堪認被告根本係欲藉由突然下車之動作,刻意靠近A女,在A女不及抗拒之際,趁機觸摸A女之胸部。
㈤、被告雖又辯稱:車廂人這麼多,我怎麼可能當眾摸A女的胸部,況且若A女覺得我有摸她,當時車廂人這麼多,為何A女不直接反應云云(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第40頁)。
然性騷擾犯罪多有加害人在人潮眾多之公車、捷運車廂、圖書館等處,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新聞媒體對此多有報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A女為外籍人士,在臺灣語言不通,其突遭被告觸摸胸部,深感錯愕與驚恐,在情緒未平復前,不知如何在語言不通之環境下當場求救,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以上情辯稱A女證述不能採信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捷運車廂內,趁機觸摸於我國語言不通之外籍女子A女之胸部,毫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破壞外國人對於我國治安之信賴,參以A女於本院中陳稱:有幾次在捷運上或電梯裡,我都會心跳加速,只要是我單獨跟其他男生在電梯或捷運,我都會覺得害怕,也曾經做過噩夢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為對A女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應予以嚴加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大學畢業、擔任財務會計稽核主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至7萬元、需扶養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