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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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被告陳李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陳李桃被訴涉犯偽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又原判決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論斷,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具結證述:105年9月 廖俊隆 曾拿 張大千 的畫,說這個畫價值2.8億元,他說要用這個畫來抵償債務,我說這個畫我不懂,怕這個畫是假的,所以沒有收等詞,說明該事項之有無,何以與前述裁判結果無關,記明理由及所憑,尚與案內事證無悖。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原本院選編之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見解: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該虛偽證言足以影響民事判決結果,而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等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另證述「105年9月時廖俊隆來找我,說要無條件償債」、「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係由上訴人 華幸國 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廖俊隆云云」等詞,業經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論證並非實在,核與前開起訴而經判決無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法院無從併予、審究,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就起訴事實是否涉犯偽證罪,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為指摘,同非合法。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或係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事;或係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質內容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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