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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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 陳進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上訴人 陳岳 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父親 陳紹基 死後,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陳紹基生前所負債務,系爭土地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為使兩造母親 陳欉 阿娥 繼續享有農保身分,於民國78年6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欉阿娥。陳欉阿娥於98年
6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陳欉阿娥死後,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陳依彙 、 陳秋鳳 、 陳冠伊 要求上訴人還地予被上訴人,及召開家屬會議討論。在召開家屬會議前夕,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在陳欉阿娥靈堂前,表示願將該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當時其餘繼承人均在場參拜,上訴人表明願將土地返還之意旨後,旋轉身對其他家屬表示這樣就不用開會等語,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且可免除召開家屬會議的紛爭,被上訴人在場並無拒絕之意,當可認已獲在場之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系爭協議(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的契約雖未標明原因,然既未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契約,自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兩造間復無贈與關係,亦不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8條撤銷贈與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是否信賴登記或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述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有據,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次按,關於上訴人在108年2月7日陳欉阿娥頭七靈堂前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其法律效力為何?上訴人主張違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業據原審列為爭點(原審卷第204頁),經兩造舉證及攻、防後,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雙方已達成由上訴人還地予被上訴人之協議,另就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乃法官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原審以兩造係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尚未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