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上訴人 廖皇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 林柏宏 律師上訴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皇宇、張家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而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原判決依憑廖皇宇與張家和之自白,參酌所列證人 曾俊傑詹淯琁陳冠志 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已敘明憑為判斷廖皇宇供承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與張家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廖皇宇既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詹士生 、詹明哲(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詹士生2人)就本件犯行,係依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廖皇宇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廖皇宇既先與詹士生2人共同謀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柬埔寨寄送海洛因入境,復出面與張家和接觸由張家和前往領取含有海洛因之包裹,復直接聯繫廖皇宇等事宜,已參與運輸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由張家和向快遞人員領取上開包裹,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廖皇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廖皇宇上訴意旨以其未全程參與討論運毒計劃,且曾表示反對,因難以拒絕詹士生2人請求而被動配合,不知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且不成立運輸既遂,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幫助犯云云,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及已說明論列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張家和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張家和上訴意旨以其僅負責收取包裹,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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