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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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宗達 律師 朱雅蘭 律師被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本票),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二本票係訴外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向上訴人交易太陽能設備時,由伊公司前負責人 宋志冠 (同時兼時代公司總經理)以伊名義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並在上開買賣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字樣,並提供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時代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惟時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否認其等間買賣之真正。又伊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為他人保證,伊前負責人宋志冠以伊名義開立系爭二本票,有違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二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二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清償上述太陽能設備之貨款債權,非其所稱係為時代公司作保,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縱嗣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簽發票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之判決,無非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二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其上並無記
載保證字樣,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㈡時代公司向上訴人採購230W、255W或260W太陽模組板共下述
4筆:⒈102年10月25日第1筆買賣,時代公司採購金額含稅(下同)為新臺幣(下同)4,169萬2,980元,尚餘1,670萬元未付。
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志冠(兼時代公司總經理)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第1份借款契約),內載被上訴人因太陽能模組買賣尚欠上訴人1,670萬元,並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
⒉104年11月23日之第2筆、第3筆買賣,時代公司採購金額各為1,079萬6,165元及1,080萬1,329元。
⒊104年12月3日簽訂第4筆買賣,時代公司採購金額為1,080萬2,493元。
㈢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第2份借款契約
),內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包含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同額借據各乙張。
㈣證人即時代公司負責人 莊富堯 稱當時係由宋志冠作為與上訴
人交易之窗口,宋志冠證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係作為上述第1筆及第2至第4筆買賣交易金額之擔保,時代公司向上訴人買的太陽能模組板有些安裝在被上訴人電廠等語,佐以上訴人105年12月7日答辯續一狀亦記載:編號1本票係作為第1筆未收貨款之擔保,編號2本票係(第2至第4筆)三份買賣契約貨款之清償與擔保等情互核,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分別係作為第1筆貨款及第2至第4筆買賣之清償與擔保。
㈤再觀之第1份借款契約之內容,強調第1筆買賣編號1本票係
作為第1筆未收貨款之擔保,而第2份借款契約雖訂有借款期限,然未提及款項之交付或收受,或約定利息,參以宋志冠之證述亦全無提及金錢借貸之事,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時代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其原因關係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範意旨有悖。
㈥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保證,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援此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票據法係為促進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雖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又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或共同發票與相對人,以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作保有間,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查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前述4筆太陽能模組板買賣,第1筆買賣價金尚有1,670萬元未清償,另第2、3、4筆買賣貨款亦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宋志冠曾與上訴人簽訂第1、2份借款契約,並就第1筆買賣尚欠之1,670萬元及與第2至第4筆買賣金額之3,00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及清償,另太陽能模組板,有部分安裝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廠,供其使用,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實係為其本
身營業行為所需而負擔之債務為擔保(原審卷二第67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第1份借款契約書上載:甲乙(即兩造)茲因102年10月25日訂定之太陽能模組買賣交易,…乙方(即被上訴人)…,尚欠甲方(即上訴人)1,670萬元整,乙方同意開立1,67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第一審卷一第230頁);第2份借款契約及104年11月4日之借據亦載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3,000萬元等情互核以觀,似非無據。果爾,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承認上述4筆太陽能模組板買賣未清償之價金,係屬該公司所欠之債務,再參佐前述太陽能模組板,確有部分安裝在被上訴人廠區供其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得否謂非供公司營業之需,是否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之範圍,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審究釐清,遽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之原因行為,係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其簽發本票之原因行為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