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羿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羿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A女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一節,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被害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是被告戴羿帆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對A
女所為猥褻之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惟其係19歲之人,年輕識
淺,思慮不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素
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之母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