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羿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羿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A女為民國00年0月0出生一節,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被害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是被告戴羿帆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對A
女所為猥褻之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惟其係19歲之人,年輕識
淺,思慮不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素
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
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之母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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