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7)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係先於94年1月26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盤查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刑法第322條、第47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