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是檢具判決後之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如下:
(一)本件確定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七行所載:「 歐陽家盛 因認甲○有詐欺之嫌,乃向甲○追討所收之款項,甲○乃將其其配偶 黃月碧 所有之惠勝公司股票一張交由歐陽家盛賣出...」並於理由欄第三、之(二)項載:「被告交付歐陽家盛一張惠勝股票,是退活動費或只是單純買賣,為本件爭點之一。」顯見此部分(即聲請人有無交付配偶名義惠勝股票一張予歐陽家盛),係與判決有重要關係。
(二)按本件卷內除告發人歐陽家盛前述片面指述外,僅有歐陽家盛提供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有存入一張惠勝股票之證券存簿影本一張(並未加註影本與正本無誤字樣)及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調查局自白八十三年間有參加惠勝公司增資股承銷之抽籤,曾以配偶黃月碧名義抽中惠勝股票一張,並出售予歐陽家盛為論據。
(三)本件確定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惠勝公司股務代理人即亞洲證券公司以(九三)亞股代字第三七六號函:「該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市迄今,本人配偶從未具該公司股東身份。」及「該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市迄今,從未辦理增資股公開承銷。」上揭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當然具有推翻原判決基礎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偵查時,並未傳訊歐陽家盛與聲請人對質,以及本件二審審理時亦不准聲請人向歐陽家盛實施交互詰問之請求,亦未主動傳伊到庭出示前揭股票存簿正本。是本件二審剝奪聲請人詰問權,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稱違憲之情,姑且不論。即以本附件文書證據,參照司法院頒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雖出於自由,但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發現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者,無證據能力。」意旨,則本件判決書所憑判決基礎已動搖。
二、本件聲請人前已針對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核與其於前揭第一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除編排順序文字略有不同外,餘均相同,而該聲請已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有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雖於本件另提出確定判決後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亞股代字第三七六號函為文書證據聲請再審,然查上開由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行出據之證明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為有利之主張所據之同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亞股代字第0九0四號函文,縱然二者發文日期與字號有所不同,但其實質內容則一致,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㈢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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