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李才幹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 李玉梅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樹林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八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莊樹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任免,遷調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之國有林地,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李玉梅 (以下簡稱上訴人 林李王梅 )本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一四五號部分土地,然租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因上訴人林李玉梅實際占用範圍超出承租範圍,違反租地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伊依規定不准予續租,然上訴人林李玉梅竟仍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二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合計為三.七七一五公頃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林李玉梅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
三.二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李玉梅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林李玉梅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由訴外人 陳秋霖 (原名 陳呆 )及上訴人林李玉梅等人承租造林管理,推由訴外人陳秋霖出面承租。上訴人林李玉梅自五十八年起,分得承租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及第七四號之土地,在其上種植芒果、龍眼、荔枝、麻竹等,繼續占有已有三十幾年。惟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於八十年,將租約分租予各續租之承租人時,竟將上訴人林李玉梅占用之編號第七四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 陳昆 來,而將上訴人林李玉梅承租之土地變更為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及一四五號土地,實際上,上訴人林李玉梅仍繼續占用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及七四號土地,並未占用編號第一四五號土地,然租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竟無故不准予續租,要求上訴人林李玉梅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二一七六公頃及0.五五三九公頃,合計三.七七一五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負擔。
三、另上訴人李才幹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六八一公頃之土地造林墾地,嗣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雖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給予訴外人陳秋霖(原名陳呆),再分租予多人,而排除其承租,然其仍繼續在前開土地上造林墾地,迄今已逾三十五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李才幹就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六八一公頃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林李玉梅則以對上訴人李才幹之主張不爭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李才幹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李才幹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才幹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林李玉梅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二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李玉梅負擔。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元為上訴人林李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林李玉梅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陳呆、陳昆本與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間所定租地造林契約均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林李玉梅就坐落高雄縣○○鎮○○○段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一七六公頃、C部分,面積0.五五三九公頃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㈣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應給付上訴人林李玉梅三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按上訴人林李玉梅前揭上訴聲明㈡㈢㈣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已另裁定駁回,附此敍明)。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審就上訴人李才幹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李才幹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才幹負擔。上訴人李才幹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李才幹就坐落高雄縣○○鎮○○○段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六八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負擔。(至於上訴人李才幹其餘之上訴聲明部分,因係訴之追加,而為不合法,已另裁定駁回,併予敍明)。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李才幹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主張上訴人林李玉梅向其承租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未經登記為國有林地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一四五號土地,在其上種植果樹,租期為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現租約關係已屆滿,詎上訴人林李玉梅迄今仍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二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合計三.七七一五公頃土地,占用面積並大於承租面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切結書、租地造林境界標示位置地域圖為證,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其間又曾函請地政人員會同兩造續行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複丈成果圖三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林李玉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編為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屬國有
林地,已為上訴人林李玉梅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既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上訴人林李玉梅所為已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㈢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又造林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五款,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李玉梅依約定之承租範圍僅為如附圖甲編號第一四四A、一四五號部分之土地,乃竟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種植,遠超過約定之承租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依上開規定,於租約到期後,不准予續租,即屬合法,上訴人林李玉梅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自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李玉梅應將坐落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三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編為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屬國有林地,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李才幹自無從對附圖所示該林班地內E部分之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況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而本件上訴人李才幹既主張:伊自五十八年起造林墾地,系爭土地原先由訴外人陳秋霖承租,嗣分租予多人,惟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未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租予伊等情,足見上訴人李才幹乃係以承租人之意思占有前開土地,而非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不合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李才幹請求確認伊就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六八一公頃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林李玉梅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為三‧二一七六公頃,0‧五五三九公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並依被上訴人屏東林管處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且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才幹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N,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N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N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