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0三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由訴外人 李文雄 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叁拾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僅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蘋果日報J6版刊登遺失啟事,表示遺失系爭支票,聲明作廢等語,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報紙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將本院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九四八號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全文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