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欽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欽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何欽鳳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30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行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推行載有資源回收物品之手推車,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由北往南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董桂蘭 亦行經該處,乃遭何欽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致董桂蘭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嗣因何欽鳳於事故發生後,亦經送往同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在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鄧竹生 、 鄧棨嶸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則若該證據之取得合法且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28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及告訴人鄧棨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其內容均係址設八德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廠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而得,並於事故發生後,再經員警向資源回收廠調取一節,業據承辦員警 蘇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光碟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乃係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至2小時內,向資源回收廠調取而來,且回收廠雖同時架設有二種監視器(一種為一般型式,另一種則為全景式),但因所拍攝到的內容均相同,渠就擷取其中較為清楚的部分燒錄成光碟而移交予地檢署。然因嗣後告訴人前去向渠索取時,渠係將全部之檔案均交付予告訴人,才會導致告訴人所提供予法院之光碟中,所顯示之錄影畫面檔案數量反較渠原本交付予地檢署的光碟為多。又渠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播放予被告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係上開向回收廠所調取而得之畫面等語綦詳。而資源回收廠於本案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已無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予以變造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及必要;且上開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其錄影之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停格、跳段等顯然經過剪輯或變造之痕跡,復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將勘驗內容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踐行調查程序,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自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光碟所顯示之畫面,與其在警詢中所看到者不同,故顯係經過變造、偽造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何欽鳳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17日,確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行經八德市○○○路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騎車經過該處時,前方尚有一輛黑色轎車,故其雖有與物品發生撞擊,但不確定是撞到何物,其亦不知監視錄影畫面中與行人發生車禍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其。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其係騎乘機車往桃園之方向行駛,但資源回收物卻往大湳(即八德)之方向散落,兩者並不相符,故其並未騎乘機車撞擊董桂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東勇北路行駛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後,其結果為:『光碟內共有4個檔案,各檔案均係有人持錄視設備對正在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螢幕為拍攝,其內容各為:
⒈「VIDEO0002檔案」:
螢幕下方之道路上設立有「資源回收」之立牌,可認原監視錄影設備應係架設在東勇北路之資源回收場上方,往桃園方向拍攝。畫面左上角顯示有「CH1」,且顯示之日期為17/10/2011,時間自15:22:15開始。
15:23:13時,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一輛機車、一輛白色小貨車先後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往桃園方向駛去(即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行進)。
15:23:17時,一輛淺色休旅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0時,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3時,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
15:23:25時,此時畫面上資源回收場前方均無任何車輛行經(包含往桃園及八德方向)。
15:23:26時,一輛機車與行人發生撞擊,行人旋即騰空翻轉,機車亦倒地,騎士則躺在機車旁邊,而畫面上撞擊處旁則有物品散落。
15:23:29時,行人翻轉後倒臥在馬路中央分隔線上,機車及騎士則往桃園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緣,道路上散落一地之物品(應係資源回收物品)。
15:23:39時,拍攝終止,且自車禍發生後至攝影終止前,畫面上均未曾再出現其他車輛。
⒉「現場監視器」檔案:
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之螢幕分割為四個畫面,分別為「CH1」、「CH2」、「CH3」、「CH4」,「CH3」、「CH4」畫面應係拍攝資源回收場內部,與本案車禍發生無關。隨即轉為「CH1」畫面,內容與上開㈠檔案相同,惟顯示時間係自15:23:21開始,於車禍發生後,迄15:23:45,始有一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往桃園方向駛去(行駛在道路邊緣)。
⒊「現場監視器-1」檔案:
畫面內容與上開㈠檔案相同,惟拍攝時間較長,且事後資源回收場中有一人跑至馬路上關心狀況。
⒋「注意15.23.30時間--手推車」檔案:
螢幕下方之道路上設立有「資源回收」之立牌,可認原監視錄影設備應係架設在東勇北路之資源回收場上方,惟因其畫面顯示方向與上開畫面不同,故應係往八德方向拍攝。畫面左上角顯示有「CH2」,且顯示之日期為17/10/2011,時間自15:22:42開始。
15:22:42時,畫面上有一人推著手推車,沿道路邊緣往桃園方向行走,至15:22:53時消失於畫面中。
15:23:23時,畫面跳回15:22:25之時間並重新播放。此時可見畫面上有一人推著手推車沿道路邊緣往桃園方向行走並消失於畫面中【即重複播放上開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又此檔案之畫面雖有二段並有部分係重複撥放,然第二段(自15:22:25開始至結束止)之錄影時間較第一段(自15:22:42開始至15:22:53止)為長,且二段畫面亦均無任何經剪輯或變造之跡象,故其目的應係為顯示並強調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行走在東勇北路上之過程,而非係經變造、剪輯之結果】。』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再參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案發後道路中央分隔線旁確有一台手推車(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及留有一灘血跡之情,可知該行人應係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22分前,即推著手推車(載有資源回收物品)而沿東勇北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走,並於23分26秒欲跨越東勇北路之際,遭沿同行向行駛之機車撞擊,並因此旋即騰空翻轉而倒臥在道路中央分隔線旁,機車騎士則倒地後與機車一併往桃園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緣。
㈢再查,證人蘇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渠抵達現場
之際,肇事人與被害人均已被送往醫院,故渠係在前往醫院時,才見到有二名病患,一位係女性被害人,正急救中,另一位則係男性即被告,經醫院保全告知,被告係與被害人一同被送往醫院,而救護車之救護資料亦係如此記載,且渠先前詢問資源回收廠之人員時,該人亦表示車禍發生後,只有二人受傷,均已送往醫院,故被告應確係當日騎乘機車而肇事之人無訛等語,不僅核與⒈證人 鄭義誠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東勇北路上之資源回收廠擔任作業員。當日伊原在廠內與正巧休假之警察友人 蔣恩德 聊天,係因聽到外面有撞擊聲,才跟蔣恩德一起外出查看,並看到有車禍發生,即女性被害人躺在路中心線偏右,頭部流血,而機車則倒在中線左邊靠近人行道,且騎士亦倒在路上,臉趴在地上,伊就趕快在道路上指揮交通。又伊外出查看時,並未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且因被害人係躺臥在往桃園方向之道路上,所以伊認為發生撞擊時,機車應該也是要往桃園之方向行駛等語;及⒉證人蔣恩德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該時原與證人鄭義誠在回收廠內聊天,後來聽到回收廠前面的馬路發生巨響,其等直覺是交通事故,便與證人鄭義誠出去查看。其有看到一件交通事故,且回收物品散落一地,印象中係有兩個人躺在地上,其即幫忙指揮交通等語均相符;且觀諸卷附之救護車派遣資料,當時亦確僅有二名傷患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其中一名記載「不詳」,此應係是時董桂蘭之家屬尚未抵達,以致無法確認身分所致,然另一名則明確記載「病人姓名:何欽鳳」,且另註記病患為機車騎士,因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受傷,病患有喝酒等情,有該派遣資料2紙附卷可稽,則既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證人上開所述,本案車禍乃係機車騎士騎車撞擊推有手推車之行人,且事故發生之際,並未有其他之人、車出現在現場,復參以與董桂蘭一同被送往醫院之人即係被告,甚而,在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車身明顯有撞擊痕跡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其登記之車主亦係被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列印附卷可憑,則本案確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而在行經○○○路00○00號前時撞擊董桂蘭之情,自即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尚有一輛黑色轎車行駛於前方,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係往桃園之方向行駛,但資源回收物卻往大湳之方向散落,可證明董桂蘭並非遭其撞擊,以及其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與行人發生碰撞之騎士是否為其云云,即均委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董桂蘭,自顯有過失;再董桂蘭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併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董桂蘭死亡一節,即足認定。至董桂蘭當日穿越道路之地點,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警前往測量後,雖距兩側之行人穿越道均未逾100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6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然此僅係證明董桂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附此敘明。
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何欽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即明確表示其不知事故之發生經過,顯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意,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再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董桂蘭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就過失致死部分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