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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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許炳崑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漏報本人許炳崑及配偶 陳淑英 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64萬6750元,合計124萬6750元,經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51萬6716元(核定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55頁),補徵應納稅額17萬7974元,並按所漏稅額17萬7974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萬8987元(罰鍰之裁處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4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
68條第5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可知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334號判例(證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訴訟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訟逾期與否之問題。
㈡實體事項: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按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體例(證二)。是依上述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處罰規定之適用。
2.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之利息所得124萬6750元,經查係被告專案查核訴外人 許良助 與原告資金往來時,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說明書同意計算取得之利息所得(證三),由於該說明書出具日期為99年6月3日,已超過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限(99年5月31日止),是該項利息所得並無法期待原告能於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原告發生逾期申報之情形已屬無可避免。因此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處罰,被告仍科處罰鍰,依法即有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程序事項: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售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在101年1月12日以雙掛號郵件送達原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填列之住居所,並由其受雇人 吳宜臻 代收,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原處分卷第81頁),原告依法應於101年3月13日前起訴,惟竟遲至101年5月9日始行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㈡實體事項: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
3.查原告及其配偶與許良助多年來互有資金調度往來,雙方約定依資金往來之差額,按3%計算利息,原告98年度漏報本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經被告查獲後,依查得資金之往來資料,以其差額按3%計算,分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利息所得60萬元及64萬6750元。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且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本件被告曾於99年5月3日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進行調查,並有該調查函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第19、34頁),原告自可將系爭所得於結算申報期間內予以申報,原告捨此不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未按實際所得申報,故其漏報系爭所得應有過失,原處分依上述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另與本件類似案情之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確定,併予 陳明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亦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逾期)?2.爭點二【實體事項】:原告於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限內漏未申報其與配偶之利息所得,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原處分有無違誤)?以下茲分項論述之。
㈢爭點一【程序事項】: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逾期)?
1.查本件原處分(即100年4月13日發文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裁處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45頁)係於
100年4月19日送達予原告(送達證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
9頁),觀此送達證書所載寄送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而其上係由勾選「同居人」簽收(有蓋姓名印章並手寫註記「二伯」),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復查期間之100年5月23日下午16點08分,親自到場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48至47頁;另按:依被告所述,本件復查期間是以被告所開立的繳款書限繳日期屆滿後次日開始起算30日之復查期間,而本件之限繳日期為100年5月15日,詳參本院卷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做成復查決定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66頁),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此送達證書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68頁,送達地址則為原告先前於復查申請書上所記載其「聯絡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6」,而簽收處則蓋有會計師事務所之收發章,經核此址與原告前於99年6月間向被告所提說明書上所載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之地址相同),原告嗣於訴願期限內之100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1份可憑(見財政部訴願卷第4頁),其後,財政部於101年1月11日做成訴願決定書(見財政部訴願卷第11頁),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予原告(送達證書附於財政部訴願卷末頁,即第32頁,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其上係勾選「受雇人」簽收,並蓋有「永琦關係企業收件專用章」,復由「吳宜臻」簽名表示代收)。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時,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惟查,原告係於101年5月9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印可參(見台北高等行法院卷第6頁),按自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101年1月12日翌日起算2個月,其至遲應於同年3月12日(或13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是其逾2個月始起訴,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3.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起訴期間無從起算,故不生訴訟逾期之問題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3項)。」,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經查,原告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書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住居所)」欄位乃自行填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按此址亦為本件原處分(即罰鍰裁處書)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對原告為送達之地址,而原告對於先前原處分之送達處所並未爭執,且依被告就前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一址查詢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址登記的數公司負責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中「永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的妹妹(另2位董事則為原告之弟,監察人為原告之母),且查詢該公司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該公司為扣繳單位),其列出之所得人即為原告與其弟,此有被告提出之查詢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是以系爭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自行填寫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住居所)」地址,並由該址公司受雇人代為收受,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爭點二【實體事項】:原告於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限內漏未
申報其與配偶之利息所得,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原處分有無違誤)?
1.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逾期,已屬與法不合。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限,然其所主張之實體事項理由,亦屬無據,爰說明如下。
2.原告固主張:其係於99年6月3日始以說明書向被告機關說明收受支票原因及利息之約定,由於該說明書出具日期為99年6月3日,已超過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限(99年5月31日止),是該項利息所得並無法期待原告能於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故原告漏報其與配偶之利息所得,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處罰等語。
3.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闡明甚詳。是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再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4.又按,所得稅法係採自行申報制,先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所得及應納稅額,並自行繳納稅款(參所得稅法第71條),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所得稅法第80條)。再者,個人之所得情形,當以其個人自己最為瞭解,而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是以有所得即應申報,且對申報內容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期為99年5月31日,詳見被告原處分卷第53頁所附申報書上之收件章日期),經被告查核,發覺訴外人許良助等與原告、原告配偶間有資金往來,被告曾於99年5月3日分別發函給原告、原告之配偶,請其等說明相關資金之受款原因及提供資料,原告與其配偶均於翌日收受該函(被告函文及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2份,分別附於被告原處分卷第19、34頁),嗣後原告與其配偶並分別於99年6月3日出具說明書予被告,據此,原告於99年5月31日報稅之前,即已知悉其有前開資金往來情形(縱使原告先前可能遺忘此資金往來之事,然亦因被告前開函文之詢問、提醒而應已使原告憶起,按:依原告與其配偶之前開說明書內容,均表示因其等與許良助間多年來均互有資金調度之借貸往來並約定利息,依日積數計算,向他方收取利息等語,由此足認原告與其配偶之前開資金往來情形已有數年,則原告自難諉稱其不知有該項利息收入),亦即原告本可將系爭利息所得於結算申報期間內予以申報,然原告仍未申報之,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其未按實際所得申報,應有過失。且由被告機關調查及提出之前開各項文件及客觀事實,已足證原告就系爭利息所得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情,是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責任要件的舉證責任已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之行為裁處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5.此外,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按原告之情節,以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其本人與配偶之利息所得,按所漏稅額17萬7974元處以0.5倍的罰鍰計8萬8987元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